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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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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120号
【发布日期】 2009-03-20
【实施日期】 2009-03-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于2009年3月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总23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监庭。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9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和执行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遵循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本市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为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能部门。高、中级法院根据本院情况确定负责案件质量评查的职能部门。


各院应选拔公道正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较高理论水平的法官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并定期安排优秀青年法官到案件质量评查部门轮岗交流。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向本院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并报告。


各院可根据情况,由本院综合部门、审判业务庭负责人组成案件质量考评委员会,协助院长和审委会处理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中的相关问题。案件质量考评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案件质量评查部门的院领导出任。





第五条 高级法院负责对全市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上、下级法院就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沟通、反馈并组织研究。


下级法院在评查工作中发现上级法院二审或再审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在评查工作中发现下级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研究解决并将结果报告上级法院。





第七条 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结果有异议的,经审委会讨论研究后可向上级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上级法院接到下级法院书面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下级法院。






第三章 评查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分为常规评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


常规评查是指对各类审、执结案件的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常规评查案件应按人抽查,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本院每季度结案总数的5%。


重点评查是指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结合容易出问题的环节,针对个别案件进行重点检查评定。


专项评查是指为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规范同类案件的审理,或根据本院工作的需要,上级法院或领导机关的要求,对某一类、某一部分案件的办案质量或特定的办案环节进行专门检查评定。





第九条 对下列案件进行常规评查:


1、立案案件;


2、一、二审、再审案件;


3、申诉、申请再审案件;


4、执行案件;


5、减刑、假释案件;


6、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及国家赔偿案件;


7、其它。





第十条 常规评查主要就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文书制作、卷宗装订等方面进行检查评定。





第十一条 对下列案件进行重点评查:


1、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2、被再审改判(含裁定、调解)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后,原审判业务庭提出重大异议的案件;


4、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提出重大异议的案件;


5、案情相同或相似,判决结果有重大差异的案件;


6、常规评查中发现的可能存在严重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7、信访、举报反映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8、引发重大涉诉信访或其它不良后果的案件;


9、本院领导指定要求评查和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可能存在严重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十二条 重点评查主要就以下方面进行评查:


1、本意见第十一条第1、2项案件,应就二审、再审改判点或发回重审的理由进行评查;


2、本意见第十一条第3、4项案件,应就存在异议的部分进行评查;


3、本意见第十一条第5项案件,应就判决结果存在的差异进行评查;


4、本意见第十一条第6、7、8项案件,应就发现的问题和群众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评查;


5、本意见第十一条第9项案件,应根据领导的要求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评查。





第十三条 对下列案件和办案环节进行专项评查:


1、特定类别的案件;


2、特定法官办理的部分案件;


3、庭审活动;


4、其它。


专项评查应根据开展专项评查的目的确定评查的内容。






第四章 评查结果及运用





第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分为合格案件、差错案件、优秀案件、优秀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 合格案件是指没有差错或仅存在轻微瑕疵的案件。





第十六条 差错案件是指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和卷宗装订等方面存在质量差错的案件。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差错根据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及后果分为小差错、中差错和大差错三级。


小差错是指文书制作、卷宗材料、笔录制作等方面的差错。


中差错是指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形成的对案件处理结果未造成影响的差错。


大差错是指导致二审或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财产保全和执行裁定被撤销或国家赔偿的差错。





第十八条 优秀案件是指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文书制作规范,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良好并能起到良好示范效应的案件。





第十九条 优秀裁判文书是指制作规范,事实认定清楚、准确,论理充分、层次分明、逻辑严密,适用法律正确,主文表述准确、完整,文字通顺流畅并能起到良好示范效应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认定为大差错:


1、二审、再审改判是因为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2、二审、再审改判是因为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或出现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政策调整等新情况的;


3、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认识处理上存在差异的;


4、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不应认定大差错的;


5、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导致改判的;


6、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自由裁量显失公平或量刑畸轻畸重的除外),二审、再审基于化解矛盾而做了适当调整的;


7、非因承办人原因导致财产保全、执行裁定被撤销或国家赔偿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大差错:


1、二审改变一审裁判,再审在主要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撤销二审裁判维持一审裁判的,二审案件认定为大差错;


2、再审改变原生效裁判,上级法院在主要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撤销再审裁判维持原生效裁判的,再审案件认定为大差错;


3、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法庭辩论、代理意见、辩护意见中提出了正确的法律适用意见,审判组织没有采纳,二审或再审认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正确而予以改判的案件,认定为大差错。


若本条规定与本意见第二十条发生冲突的,优先适用本条。但经审委会讨论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大差错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根据院、庭长、审委会意见作出的决定形成差错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承办法官介绍案情不实,导致院、庭长、审委会做出错误结论的,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质量差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业务庭负责人要结合案件评查结果及时组织庭内讲评。对小差错,要提醒责任人注意纠正;对中差错,要组织责任人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将整改结果报告主管院领导;对大差错,要组织责任人深刻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写出整改报告,报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抄送案件质量评查部门。





第二十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记入法官业绩考评档案,作为法官加班工时计发、评优授奖、晋升职级以及培训、任免、交流、轮岗、辞退等的重要依据。


对评定的差错案件、优秀案件、优秀裁判文书,各院应根据本院情况,制定适当的奖、惩措施。


对评定的优秀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要在院内予以展示。





第二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在评查工作中发现干警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五章 评查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依照实体法、程序法、证据规则、诉讼文书制作规定、卷宗装订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以案卷为主,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庭审活动的评查,各院自行确定评查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拟评为优秀案件、优秀裁判文书的,评查人员应详细写明推荐理由,由院考评委员会或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案件质量差错认定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与案件承办业务庭交换意见并听取责任人的申辩后拿出初步意见,由院考评委员会或审委会予以认定。责任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部门、考评委员会、审委会在讨论有关案件质量差错认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六章 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各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就案件评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业务庭反馈,并及时听取业务庭对评查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通报制度,对常规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要定期进行院内通报。对案件质量评查中的重大事项要随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讲评制度,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点评或讲评。





第三十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专题报告制度,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写出有分析、有建议的案件质量评查报告,定期向审委会汇报。


本市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应就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开展情况每年向高级法院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抽查监督制度,本院考评委员会、审委会、院长可对本院评查为合格的案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评查为合格的案件,可以进行不定期的抽查,以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各院可根据本院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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