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引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等八项工作规范已于2009年5月26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总第237次)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高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第一条 审判事务办公室负责诉讼引导工作,设导诉台和导诉员。
第二条 导诉员应当着装整齐、清洁、规范,接待当事人和接听电话时使用文明用语。
第三条 起诉或申请执行的,告知其到立案庭。
第四条 当事人找不到法庭的,告知其法庭位置及路线。
第五条 当事人找不到承办法官或案件尚未确定承办法官的,告知其承办庭室内勤电话。
第六条 当事人找不到执行法官的,告知其执行庭内勤电话。
第七条 当事人反映案件审判不公或投诉法官审判作风、廉政等问题的,告知其向信访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告知其联系电话。
第八条 当事人咨询法律或诉讼问题的,导诉员不负责解答,可告知其向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咨询。
第九条 当事人询问院长或庭长接待日的,可提供安排接待日部门的联系电话。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查询案件档案的,可提供档案部门电话,查询时间和需要何种手续由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解答。
第十一条 要求复印有关材料的,导诉员应当在复印前说明高级法院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批准,可免收复印费。
第十二条 对情绪激动的人员,导诉员应当注意稳定其情绪,并及时向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领导报告;紧急情况的,可直接通知法警队和相关庭室。
第一条 案件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或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直系亲属,可以请求法院查询本案的有关信息。
第二条 要求查询案件有关信息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律师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三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向查询人核实被查询案件的案号、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可以告知被查询案件的审理进程。
第五条 查询时,案件尚未分配的,可告知其通过12368查询。
第六条 与案件无关人员要求查询案件信息或以准备起诉等为由要求查询有关案件或当事人信息的,一律不予查询。
第一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诉讼材料收转工作。
第二条 要求代收代转起诉或立案材料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不予接收,告知其到立案庭提交。
第三条 要求代收代转信访、廉政举报等材料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告知其提交信访部门或者投递到廉政举报信箱。
第四条 要求代收代转诉讼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律师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五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可以收转以下诉讼材料:证据材料、代理意见书、答辩状、补充意见书、反诉状、上诉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案件受理费票据、执行线索等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材料。
第六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告知交件人,其只负责诉讼材料的接收和转交,但收转的诉讼材料是否超过法定期间或者指定期间、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由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确定。
第七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告知交件人认真阅读并填写《诉讼材料收转单》。
第八条 《诉讼材料收转单》一式3份,交件人1份、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1份、案件承办庭室1份。
第九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认真核实《诉讼材料收转单》内容填写是否齐全,是否与提交的诉讼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复印件相符。核实无误后,交件人和代收人在《诉讼材料收转单》上签字。
第十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收取诉讼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转交院内相关庭室或3个工作日内转交派出法庭及院外办公的庭室。
情况紧急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立即与承办法官联系。
第十一条 审判庭室内勤核实无误后,在《诉讼材料收转单》收件人处签字。
第十二条 审判庭室内勤应当将收取的诉讼材料尽快转交给案件的承办法官,具体办法由各院制定。
第一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上诉材料收转工作。
第二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上诉的,应当携带判决书或裁定书原件。
第三条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四条 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出上诉;法定代理人或经有上诉权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上诉。
第五条 不服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不服刑事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第六条 不服民事或行政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不服民事或行政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
第八条 上诉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帮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联系一审承办法官,由一审承办法官审查其是否具有上诉权、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等上诉条件。
第十条 一审承办法官认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起的上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可以代收上诉材料并开具二审诉讼费交费通知,协助办理上诉手续。
第十一条 不能与一审承办法官取得联系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可以代收上诉材料,并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其上诉是否符合上诉条件由一审承办法官确定。
第十二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代收上诉材料的,应当审查上诉状的格式、纸张、书写用笔、签章、份数及委托代理手续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二审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农业银行交费并持银行票据到法院交费处换票,将换好的票交给一审承办法官或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缓、减、免交二审诉讼费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将申请交付一审承办法官。
一、总的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移转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案件移转工作。
二、上诉案件移转
第三条 除涉外案件和公告送达的案件外,承办法官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3日内,完成送达上诉状和答辩状、整理装订卷宗、点击上诉信息等相关工作,并送交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超过33日的,承办法官或承办庭室负责人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四条 各审判庭指派专人负责对上诉案件卷宗及网上移送信息进行检查,合格后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上诉卷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二审法院立案庭。
超过5个工作日的,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六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对二审法院立案庭退回的不合格卷宗进行登记,并对案件承办法官和不合格理由予以通报。
第七条 二审法院立案庭自收到上诉卷宗之日起5日内,应予以立案。
超过5日的,应当向高级法院立案庭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三、二审法院退卷
第八条 二审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自案件报结之日起5日内,将一审卷宗送交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超过5日的,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九条 二审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自收到一审卷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一审法院。
超过5个工作日的,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四、发回重审案件移转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一审卷宗直接送交一审法院立案庭,一审法院立案庭应当于收到退回卷宗后的次日内立案。
一审法院立案庭次日未予立案的,应当向高级法院立案庭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五、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移转
第十一条 二审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一审卷宗送交一审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十二条 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于收到退回卷宗的当日录入案件信息,恢复审限计算,并将卷宗退回各审判庭。
一审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当日未恢复审限计算的,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于收到退回卷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庭。
第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为本市法院的,立案庭自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立案。但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不成立,要求指定管辖的除外。
超过3日未予立案的,应当向高级法院立案庭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六、指定管辖案件移转
第十五条 需要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承办法官将卷宗材料送交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指定管辖案件自送交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之日起,中止审限计算。
第十七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上级法院立案庭。
超过5个工作日的,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指定管辖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5日内,将卷宗送交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超过5日的,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上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卷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卷宗退回报请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超过5个工作日的,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上级法院立案庭认为报请法院有管辖权的,报请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于收到退回卷宗的当日录入案件信息,恢复审限计算,并将卷宗退回各审判庭。
报请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当日不恢复审限计算,应当向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上级法院立案庭认为报请法院无管辖权的,报请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于收到退回卷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庭。
第二十二条 受移送法院为本市法院的,立案庭自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3日内,予以立案。
超过3日未予立案的,应当向高级法院立案庭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予以通报。
第一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协助审判庭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评估、鉴定及审计(以下统称为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条 司法鉴定工作由高级法院统一管理,遵守高级法院制定的《北京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
第三条 承办法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的,填写《司法鉴定移送表》;重新鉴定的,需在《司法鉴定移送表》中注明重新鉴定的理由及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并将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移送表》等移交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移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的鉴定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粘贴。
第五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签收后,应当在7日内启动确定鉴定机构工作。
第六条 对于涉及会计师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及工程造价的案件,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对于涉及高级法院规定机构名册之外的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案件,案件当事人明确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的,且该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确定该机构为该案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对于涉及高级法院规定机构名册之外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同一家鉴定机构的,案件涉及法医、物证以及声像资料类的司法鉴定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其他案件,各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鉴定机构。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报本院纪检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部门审批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与相应的鉴定机构取得联系,办理委托鉴定事宜。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后,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督促鉴定机构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无法鉴定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出具书面说明,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四条 因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工作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记明情况,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五条 因当事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拒绝开展工作或出具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前撤诉或调解的,审判庭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终止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已经发生的费用,由鉴定机构与当事人结算。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将鉴定结论交付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录入案件司法鉴定信息,恢复审限计算,并将鉴定结论送交审判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审判庭承办法官提出,由审判庭承办法官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一条 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执行人员应当录入案件保全信息。
第二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对保全案件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到期日前30日,执行人员未办理解冻、续冻、解封等手续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在案件审判管理系统中进行提示。
第四条 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到期日前7日,执行人员未办理解冻、续冻、解封等手续的,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发出书面提示。
第一条 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最高法院指定卷宗的调取工作。
第二条 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收到最高法院调卷函后进行登记,并在2日内转交相关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相关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收到调卷函后进行登记,并于5日内到本院档案室调卷。
第四条 所调卷宗尚未归档的,相关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应当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并将未归档的情况和理由告知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将情况告知最高法院。
第五条 相关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自调齐卷宗之日起5日内送交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并将调卷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条 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接收最高法院退回的卷宗。
第七条 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自收到退回卷宗之日起5日内退回相关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并将退卷情况进行登记。
第八条 相关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自收到退回卷宗之日起5日内退回本院档案室,并将退卷情况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