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委托评估工作的管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评估工作;个案评估中评估机构的选定,一律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需对外委托评估的,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并层报审批。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移送对外委托评估的,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一)《××法院司法委托评估移送表》;
(二)简要案情材料(如起诉书、判决书等);
(三)经质证或合议庭认可的有关评估的材料;
(四)属于重新委托评估的,应提供重新委托评估的依据,并附评估报告书;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收到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进行移送登记;
(四)对手续不完备、材料有欠缺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补充。第七条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在收到审判、执行部门移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初审意见。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报司法委托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并于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移送的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八条 移送案件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在受理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制《××法院司法委托审批表》层报审批。
第九条 通过摇珠程序选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摇珠前3日在本院外网或广东法院网上公告相关事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的财产属本辖区范围内的,应从委托法院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委托评估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机构;不属本辖区范围内的,应从委托法院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或评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委托评估机构名册中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个案委托中评估机构的选定活动,由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纪检监察室代表、评估机构代表组成摇珠小组实施。
评估机构代表从《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产生,按代码顺序轮流选定三家评估机构各派一名代表。评估机构代表参加摇珠的,应持有本机构的授权证明。
第十二条 摇珠活动由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承办人主持,纪检监察室代表现场监督、评估机构代表操作摇珠。
摇珠活动开始前,司法委托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应向参与摇珠的机构代表、监督人员发放与摇珠相关的资料,展示摇珠设备,尤其是每一个珠粒上的号码,并演示摇珠动作。
第十三条 摇珠结果应经摇珠小组成员签名确认并填写《××法院摇珠选定机构确认表》。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是委托评估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
第十五条 在每一轮司法委托评估摇珠活动中,经摇珠被选定的评估机构不再参加本轮此后的摇珠;当全部评估机构均被摇中后,再全部进入新一轮司法委托评估的摇珠。
第十六条 因评估类别特殊、且名册中符合要求的评估机构不超过2家,需指定评估机构的,应填制《××法院司法委托审批表》,并说明指定理由层报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的,应向评估机构出具《××法院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应包括案由、委托事项、委托要求、评估基准日、评估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评估机构出具《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时应一并移送有关评估材料,并填制《××法院司法委托材料移送签收表》。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需现场勘察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并邀请案件承办人参加。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到现场的,不影响勘察的进行。
评估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要求补充或调取其他评估资料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并积极协助。
第二十一条 审判案件的评估费应在《司法评估委托书》送达后7日内通知当事人预交到评估机构指定的账户。
执行案件的评估费支付方式,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应向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初稿,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报告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并要求15日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初稿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异议转交评估机构复核;评估机构应及时复核并将书面复核意见送交委托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初稿有异议并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由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案件承办人共同主持。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作出正式评估报告后,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仍需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协助的,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司法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评估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委托评估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有关委托评估事项,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