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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刑事案件大、要案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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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2010)266号
【发布日期】 2010-07-23
【实施日期】 2010-07-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我院经对京高法发[2005]107号《关于认真执行刑事案件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修订后制定的《关于执行刑事案件大、要案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下发各院,请各法院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刑事案件大、要案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






为了认真执行刑事案件大、要案报告制度,保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全面了解全市法院刑事大、要案的审理情况,加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指导刑事审判的职能,确保审判质量,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机构设置


各法院均应建立刑事案件大、要案报告机制,由立案庭、刑庭分别按照案件的立案、审理程序,报告大、要案的有关情况。立案庭、刑庭应责成专人对报告的大、要案立册登记,集中管理。





二、报告程序


(一)对属于本通知规定报告范围内的大、要案,立案庭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起诉书之日起三日内,填写“大、要案收案报告表”正副本各一份,报庭长、主管院长签署意见。院长同意上报并加盖院章后,将“大、要案收案报告表”正本附起诉书一份,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分别报送我院刑一庭、刑二庭。尔后,立案庭将“大、要案收案报告表”副本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至刑庭,并在本庭进行登记。


(二)对于已报告的大、要案,刑庭承办人应及时就庭审、宣判及其他重要情况制作信息,经庭长、主管院长签发后,向我院报告,并在本庭登记。宣判信息应附裁判文书。“大、要案收案报告表”副本装订入案件副卷。


(三)对于立案庭未按大、要案报告的案件,刑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向我院报告的案件,由承办人填写“大、要案收案报告表”正、副本各一份,并经庭长、主管院长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正本及起诉书报告我院,并按上述第(二)款及时报告案件的审理情况。“大、要案收案报告表”副本装订入案件副卷。


(四)市高级法院刑庭收到“大、要案收案报告表”后登记入册,三日内报庭长、主管院长阅示,并根据庭长、主管院长的批示对案件进行督办。





三、报告范围


(一)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及领导批转查处的案件;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特定身份的案件:


1、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


2、检察、公安、安全、司法、劳改劳教等部门及法院的干部;


3、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行政执法人员及金融等经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其职务有关的犯罪;


4、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社会知名人士;


6、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董事长、经理或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7、副部级以上干部的直系亲属;


8、外国人或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


(三)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民合法权利的案件。


(四)涉及以下案由的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2、涉邪教组织犯罪;


3、涉恐怖组织、恐怖活动犯罪;


4、涉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恶势力犯罪;


5、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6、涉网络赌博犯罪。


(五)达到以下犯罪数额或者具备以下犯罪情节的涉经济、涉财产犯罪案件:


1、走私货物、物品价值50 万元以上或者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毒品、淫秽品等特殊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2、个人诈骗公共财物20 万元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盗窃公私财物10 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销售总额200 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偷逃应缴税额10 万元以上的。


6、挪用公款犯罪数额巨大不退还或贪污、受贿犯罪数额30 万元以上的案件。


(六)达到以下犯罪数量或者具备以下犯罪情节的毒品犯罪案件:


1、走私、制造毒品的;


2、犯罪对象为新类型毒品的;


3、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的;


4、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50克以上的。


(七)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或致三人以上重伤的案件。


(八)根据犯罪情节,属于《刑法》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刑档的案件。


(九)渎职犯罪中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十)涉及国家利益或有重大外交影响的案件。


(十一)容易引起群众集体上访、引发敏感问题或存在其他不稳定因素的案件。


(十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


(十三)危害改革措施实施的案件。


(十四)涉及新罪名、新类型犯罪的案件;


(十五)各法院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本规定实施后,京高法发[2005]107号《关于认真执行刑事案件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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