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苏高法审委(2010)11号
【发布日期】 2010-09-06
【实施日期】 2010-09-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1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报告,连同卷宗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应写明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应撤销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在作出裁定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





八、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执行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的,相关审判庭应当作出执行意见书并在五日内将案件移送立案庭转执行局执行。”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在作出裁定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本决定自2010年9月6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印发执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