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受害人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受害人只起诉侵权人的,应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予以减轻。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采取分项限额计算。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中包括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不管原告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事故发生时,如国家已对交强险限额进行了调整,则应以调整后的限额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应以交强险保单上的限额为准。
第三条 交强险的受益方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车驾驶人及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如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及本车驾驶人、乘客受伤,承包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系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五条 主车与挂车相结合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与挂车保险限额之和。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条 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列举情况外,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公司每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责任限额。
[附: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或伤残,赔偿责任总额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可以按照各受害人应获赔偿数额的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配。
第九条 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先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第十条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的损失大于或等于各机动车已有或应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则各保险公司与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均应按责任限额全额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第三人的损失额不超过各机动车已有或应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与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已有或应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各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在该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按比例确定的赔偿额的差额范围内对其他交强险赔偿义务主体的按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属于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
第十一条 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办理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挪用车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或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则被挪用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导致好意搭乘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应依据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好意搭乘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车辆在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管理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车辆发包给他人期间,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买卖等方式转让并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收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产生客运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学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在教学活动中,驾驶教练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出卖车辆,出卖人 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四条 因个人之间有偿代驾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代驾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交通事故造成车主或代驾人损害的,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因个人之间无偿代驾出现交通事故的,视为帮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代驾人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代驾公司或酒店提供代驾服务,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或车主损害的,应由代驾公司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代驾人损害的,应按照工伤处理原则,由代驾公司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当事人过错的,如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可根据双方车辆状况、受损害的程度,在10%范围内予以适当调整;如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机动车应承担60%-70%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90%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机动车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各机动车方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各机动车方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难以区分事故责任的,各机动车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应仅限于事故车辆修复期间,对于其他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不一致时,则不应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三庭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