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民一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备忘录
(2014年第1号)
关于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意见
2014年5月22日讨论通过
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高法民一〔2013〕5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根据我市审判实践,一般以5万元为限。如果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可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但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2、《婚姻法》第44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3、各县区市法院在判决上述数额超过5万元时,可事先报市中院民一庭审核,以利于全市该类案件的平衡。
提供人:浙江乐清律师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