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规范运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国发﹝2014﹞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日常工作。该机构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的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
(四)及时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本部门有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
第七条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审查。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本细则第七条其他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对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要通过政务网站公开,也可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自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间不少于2年。
第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信息公开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所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内容的;
(三)在公开行程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在公开行程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
(五)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