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日市政府十五届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兴伟
2014年12月8日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类残疾人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残疾人评定之后,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办《残疾人证》。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本级彩票公益金中分配5%-10%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体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证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与需求相适应,并将残疾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八条 实施儿童残疾预防工程,逐步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建立健全产前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转介、早治疗制度,有效控制孤独症、脑瘫、聋儿、智力、重度残疾等先天残疾的发生。
第九条 建立健全辅助器具适配服务体系,组织供应各类辅助器具,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普遍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条 对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九项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 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我市所属学校(学前、小学、初中、高中)上学的,免收书本费和学杂费及其他规定的服务性收费。
第十二条 对残疾学生及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大专以上院校的,在校就读期间给予每年资助或一次性资助。
第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校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免试。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小学和初中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全市三类残疾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培训,应当减半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当地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扶贫活动,随班培训或者单独设班培训。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时,不得拒绝符合国家规定报考条件的残疾人考生报考;残疾人考生录取后,用人单位不得因残疾拒绝接收。
企事业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所报岗位及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当予以招(聘)用。各级残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宾馆、酒店、洗浴、足疗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场所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第十八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将就业困难残疾人纳入就业援助范围,通过即时岗位援助、公益岗位安置、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应当为残疾人职工选择适合身体条件的岗位,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劳动时间。
禁止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只挂名不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盲人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按规定免收各种管理费以及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并按居民收费标准收取水、煤气、取暖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对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持《残疾人证》从事个体经营并取得工商执照、经所在地有关部门确认的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对残疾人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养人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三无”残疾人),应当优先进入养(敬)老院,予以供养。
对重度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的残疾人,下同)、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 重度残疾人给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上浮;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四级的残疾人给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上浮。
重度残疾人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上浮。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为精神、智力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和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残疾人纳入本地区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扶贫制度。
对农村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社会负担等方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市和有条件的县(市)电视台应当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二)从政策和资金方面鼓励、扶持有关残疾人文化产品出版和发行;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三)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体育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家和省、市举办的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和比赛;对参加比赛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选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集训、演出、比赛,在此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正常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因房屋征收,安置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房屋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下肢残疾人或盲人应当优先安排低层。征收人在发放安置补偿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标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三无”残疾人冬季集中供暖的免收取暖费;对其他贫困残疾人的家庭取暖救助按照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当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
法律援助和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 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 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停车场)免费看管;
(三) 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四) 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除急诊、急救外残疾人优先就诊;残疾人康复治疗期间,减收20%床位费;
(五) 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六)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 60岁以上老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免费办理老年优待证,享受《锦州市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中70岁以上老年人的优待政策;
(八) 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盲人、聋人安装有线(数字)电视免收初装费,夫妻双方均为盲、聋残疾人且享受社会最低保障的用户,凭相关证明,第一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每月12元收取;
(十)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十一)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2005年6月8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