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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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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09〕334号
【发布日期】 2009-10-01
【实施日期】 2009-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民商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若干意见》

浙高法〔2009〕334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为认真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范法定赔偿方法的适用,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我院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OO九年十月一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规范法定赔偿方法的适用,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月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时,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指导权利人对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1)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权利人仍坚持主张以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
(2)权利人选择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以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进行抗辩,经人民法院审查,该抗辩成立的;
(3)权利人和侵权人就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或数额达成有效协议的;
(4)权利人虽不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是根据产品数量、市场份额、广告宣传以及向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确信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100万元的;
(5)其他不宜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的情形。

  第四条 权利人可以在起诉时或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未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释明,要求权利人明确。权利人不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权利人坚持请求以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但其赔偿请求又缺乏证据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权利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不能主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六条 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权利人因被侵权可能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
(2)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
(3)专利权的商业或市场价值;
(4)专利产品的价值、所占的市场份额;
(5)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以及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等;
(6)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7)侵权人的注册资本、生产经营规模;
(8)工商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侵权产品生产、经营情况;
(9)作为部件的专利产品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10)专利权实施情况以及剩余保护期限;
(11)同类专利的合理转让费、许可使用费;
(12)其他可能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第七条 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考整个产品的利润并结合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在成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参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八条 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般应当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但产品的外观设计对销售有较大影响时,可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第九条 对于权利人自己未实际实施且未准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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