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39号
《广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11月17日四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2014年12月9日
广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部署,落实工作保障,加强督查考核,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
市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由市发展改革、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管执法、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文广新、质监等部门组成。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爱国卫生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卫会,接受市爱卫会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爱国卫生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规范,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乡镇(街道)、村(社区)、单位的创建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对外交流合作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委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卫生计生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有关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条 市、县两级爱卫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向同级爱卫会提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组织、参与、协助评审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组织申报上一级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协助进行复查验收;配合同级政府绩效考核部门进行爱国卫生绩效考核工作,提出整改意见;承办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要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应建立门前“包干”、病媒生物防制、清扫保洁、环境卫生周末大扫除、卫生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爱国卫生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乡(镇)、村应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
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贴乱画,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大学、青少年宫;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大学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会议室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三条 建立爱国卫生水平评价制度。组织对社会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应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各级爱卫会应按职责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对市、县命名的卫生组织进行复查;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程序取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采取书面、口头的形式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22日广安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的《广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