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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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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发布日期】 2014-03-28
【实施日期】 2014-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39号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4年3月28日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年长者。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者。


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平均分配。


第八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奖励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依法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按照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加发6个月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退役后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自办理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二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障碍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精神障碍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五条 对迁移户籍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旧房、建造新房的,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集中供养。集中供养期间,不发给护理费,不带家属。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给当月应领的残疾抚恤金外,另按死亡当月残疾抚恤金标准加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其家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按照《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确定的标准执行,纳入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凡是从本省高校入伍的大学生义务兵,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向其家庭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0%;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30%;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


年度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标准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并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公(工)伤人员同等劳动用工权利、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三)在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单位的服务窗口享受优先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应当依法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给予优待。


现役军人子女需在地方接受幼儿和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优先安排到部队所在地附近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就读,免交国家和本省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征收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征收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抚恤优待对象的个人医疗补助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门诊账户,用于平时在定点医疗门诊的开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享受医疗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标准。


第三十四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或春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安排,采取走访等形式,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当其服刑期满,政治权利恢复时,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恢复其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役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供养的兄弟姐妹。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者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照复员军人对待。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其抚恤或者补助金,按最高标准发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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