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五)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办本市(行署)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市(行署)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本县或上级体育主管部门授权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申办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物价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