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字体: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262号
【发布日期】 2014-03-19
【实施日期】 2014-03-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4年3月19日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环境资源友好型社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定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及其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交易以及履约。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提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以及配额分配方案;


(三)确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并监督其履约;


(四)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五)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


(六)统筹、指导、协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并对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市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有关统计指标数据进行核算,并对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政府和财政、金融、经贸信息、科技创新、税务、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及时掌握全市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动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及时披露和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信息。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对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宣传和培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成立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和普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推动节能减排。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十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标排放总量(以下简称目标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管控单位),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一)任意一年的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企业;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业主;


(三)自愿加入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单位;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需要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调整管控单位范围。管控单位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在市政府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管控单位为建筑物业主的,其碳排放控制义务可以委托建筑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等代为履行。


第十三条 任意一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千吨以上但不足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企业,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二氧化碳排放情况,具体要求参照管控单位执行。


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单位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以下简称年度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预分配配额;


(二)调整分配的配额;


(三)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四)拍卖的配额;


(五)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六条 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进行。


无偿分配的配额包括预分配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调整分配的配额。


有偿分配的配额可以采用拍卖或者固定价格的方式出售。


第十七条 管控单位为电力、燃气、供水企业的,其年度目标碳强度和预分配配额应当结合企业所处行业基准碳排放强度和期望产量等因素确定。


管控单位为前款规定以外其他企业的,其年度目标碳强度和预分配配额应当结合企业历史排放量、在其所处行业中的排放水平、未来减排承诺和行业内其他企业减排承诺等因素,采取同一行业内企业竞争性博弈方式确定。


建筑碳配额的无偿分配按照建筑功能、建筑面积以及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或者碳排放限额标准予以确定。


预分配配额原则上每三年分配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签发当年度的预分配配额。配额预分配的方法和规则由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且应当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配额预分配的结果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计年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主管部门按照该单位所在行业的平均排放水平、产业政策导向和技术水平等因素在投产当年对其预分配配额,待投产年度的实际统计指标数据核准后由主管部门在下一年度重新对其预分配的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20日前,根据管控单位上一年度的实际碳排放数据和统计指标数据,确定其上一年度的实际配额数量。


管控单位的实际配额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属于单一产品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生产总量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二)属于其他工业行业的,其实际配额等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工业增加值乘以上一年度目标碳强度。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后的实际配额数量,对照管控单位上一年度预分配的配额数量,相应进行追加或者扣减,但追加配额的总数量不得超过当年度扣减的配额总数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管控单位,其配额追加不受此限制,但追加的配额应当来源于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配额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售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三。市政府可以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配额拍卖的比例。


管控单位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投资者可以参加配额拍卖。


配额拍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包括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主管部门回购的配额,其中主管部门预留的配额为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应当以固定价格出售,且只能由管控单位购买用于履约,不能用于市场交易。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每年度可以按照预先设定的规模和条件从市场回购配额,以减少市场供给、稳定市场价格。


主管部门每年度回购的配额数量不得高于当年度有效配额数量的百分之十。


配额回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设立碳交易市场稳定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开展市场价格调控、支持企业减排活动、市场服务机构培育、能力和平台建设、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


稳定调节资金主要来源于配额有偿分配的收入和社会捐赠以及市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稳定调节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管控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担。


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方案,并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管控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出现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在办理迁移、解散或者破产手续之前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并提交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相等的配额。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少于未完成的履约义务的应当补足;预分配配额超出完成的履约义务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剩余配额由管控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控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于履行前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期限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工作要求确定。


第三章 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


第二十八条 管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管控单位属于工业企业的,还应当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


年度碳排放报告应当由管控单位依据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标准进行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给主管部门。统计指标数据报告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的规范要求进行统计、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给市统计部门。


管控单位统计指标数据的统计口径应当与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的口径保持一致。


管控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上一季度的碳排放报告。


第二十九条 管控单位在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后,应当委托碳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经核查的碳排放报告。


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0日前将经市统计部门核定后的统计指标数据提交给主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可以委托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对管控单位提交的统计指标数据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管控单位应当对其碳排放和统计指标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与核查机构互相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管控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两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具有十名以上经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专职核查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从事碳核查业务三年以上;


(四)具有符合核查工作要求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组织温室气体量化、核查等相关工作经验,且没有碳核查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六)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并设立了应对风险的基金或者购买相应的风险责任保险。


工业行业碳核查人员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核查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理工类大专学历、八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个人信用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的从业记录;


(四)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及碳核查人员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和本单位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经备案的碳核查机构名录。


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碳核查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部门制定的核查规范要求,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对其出具的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根据核查情况按时出具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报告;


(三)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与管控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披露碳排放数据、统计指标数据以及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管控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管控单位对碳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主管部门可以将复核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管控单位,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控单位碳排放报告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对风险等级高的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报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重点检查。


主管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管控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抽样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管控单位提交的配额数量及其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


管控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和核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义务。


第三十七条 管控单位可以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自愿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管控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碳排放抵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在其门户网站和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态。


第四章 碳排放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登记簿是确定配额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配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配额的权属性质、签发时间和有效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与配额以及持有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登记簿的日常管理。


注册登记簿管理规则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持有碳排放配额的管控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


管控单位和其他组织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


(二)税务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首席账户代表和一般账户代表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个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账户代表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登记簿签发配额。配额一经有效签发即视为完成配额初始登记。


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登记簿为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初始登记。核证自愿减排量自进入减排项目业主在登记簿开立的注册账户时即视为完成初始登记。


第四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公司合并、分立导致的转移;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四十四条 因买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向登记簿提交申请,由登记簿自动完成转移登记。


因买卖以外其他的原因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以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办理质押登记,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质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质押监管见证书。


第四十六条 办理非交易转移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查决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规定申请配额转移登记的,原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管控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额,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及时进行注销:


(一)当年度配额拍卖中流拍的配额;


(二)每个配额预分配期结束时价格平抑储备配额中未出售的配额;


(三)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的配额;


(四)管控单位用于履约的配额;


(五)有效期届满的配额;


(六)市场参与主体自愿注销的配额;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进行扣减,并报国家注册登记簿进行注销:


(一)管控单位将其用于履约;


(二)市场参与主体自愿将其注销;


(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质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质押公告。质押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押当事人;


(二)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数量;


(三)质押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四)质押的时间期限。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核证自愿减排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注销配额或者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原因;


(二)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总量;


(三)被注销配额或被扣减排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序列号。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十一条 管控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 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制定交易规则;


(三)实时披露、更新交易活动信息;


(四)设置市场监管与风险控制内部机构,监控交易系统的交易行为,预防交易风险和违规行为;


(五)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控单位和投资机构从事碳排放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交易所核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结合本市市场特点,制定交易规则、结算细则等规章制度。交易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第五十五条 市场交易主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易已经注销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


(三)超过自身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持有数量或者资金支付能力从事交易;


(四)主管部门或者交易所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交易应当依法采用现货交易、电子拍卖、定价点选、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个交易日公布当日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收。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交易系统与登记薄应当实现信息互联,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必要的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冻结交易账户、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规则,对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并可依管理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交易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报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管控单位、市场交易主体、碳核查机构、交易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登记记录、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冻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和交易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核查机构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核查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在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予以披露。


碳核查机构和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与管控单位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泄露企业信息,与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从本市核查机构名录中除名。


第六十四条 主管部门支持管控单位优先申报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节能减排资助项目,支持管控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和其他融资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管控单位减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


第六十五条 管控单位拒绝提交碳排放报告或者不足额履行配额履约义务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相关职能部门取消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五年内不得批准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十六条 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少于主管部门应当扣减的配额数量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未扣减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虚构、捏造碳排放数据的,根据管控单位的能源消耗数据、统计指标数据的变化、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碳排放量等因素,从严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统计指标数据认定为零。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虚构、捏造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对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与控排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碳核查机构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泄露管控单位信息或者数据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市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迁出、解散或者破产清算之前完成履约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管控单位继续补足,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不当得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交易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不符合标准的费用,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市场交易主体、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以外的交易品种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


(二)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建筑或者其他排放源;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供公众开展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客运用房、展览中心等;


(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由政府财政资金建设、国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管理的办公建筑;


(五)预分配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在每个配额分配期,根据配额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且无偿分配给管控单位的配额;


(六)碳排放强度,是指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与其生产活动产出的比值;


(七)目标碳强度,是指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广东省分配给深圳市的碳强度目标,结合本市不同行业的发展状况、历史碳强度水平等因素确定的,要求管控单位应当实现的碳强度目标;


(八)生产活动产出,是指管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管控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


(九)履约期,是指管控单位必须提交等额配额以抵消其实际产生的碳排放量的时间期间;我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一个自然年;


(十)结转,是指管控单位将本年度未使用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留存至后续年份使用的行为;


(十一)签发,是指主管部门将配额在本市注册登记簿系统中生成并分配至管控单位账户的行为;


(十二)履约,是指管控单位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门提交等同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配额或者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为;


(十三)排放总量,是指所有管控单位在某个固定时期内允许排放二氧化碳的最大数量,等于主管部门在该固定时期内分配的配额总量和允许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


(十四)配额总量,是指可以由主管部门分配给所有管控单位,允许管控单位排放二氧化碳的最大配额数量;


(十五)新进入者,是指新成立的、符合管控单位条件的新设单位,以及新增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既有单位;


(十六)年度有效配额数量,是指当年度预分配配额数量和以前年度结转的配额数量之和;


(十七)市场交易主体,是指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十八)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由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条件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签发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十九)首席账户代表,是指根据账户持有者的授权,对其账户中的重大操作予以确认的账户代表;非经首席账户代表确认,重大操作无法在注册登记簿中完成,但首席账户代表无法发起重大操作;


(二十)一般账户代表,是指根据账户持有者的授权,对其账户进行日常操作和管理,并发起重大操作的账户代表;


(二十一)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参与主体在交易所采用限价委托申报的方式进行交易申报,并由交易系统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十二)涨跌幅限制,是指交易所为控制配额市场价格波动程度而设置的价格波动幅度限制,可以由交易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十三)超额排放量,是指管控单位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履约提交的配额和可以接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的部分;


(二十四)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是指管控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的连续六个月;


(二十五)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所公布的、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


第八十三条 建筑、交通领域的碳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高于”、“以后”,“之前”,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出台配套实施办法或者规则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9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