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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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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00号
【发布日期】 2014-01-24
【实施日期】 2014-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4年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确保民用机场安全与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和运营、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基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公安、无线电管理、口岸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机场场址实施保护。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场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机场总体规划经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安全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机场地区以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场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机场总体规划,制定通信网络详细规划,明确机场所需通信设施在机场中的位置,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公用通信网机房、管道、走线架等通信配套设施,供通信运营商有偿使用。


通信运营商在机场内铺设管线、安装设备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机场通信网络详细规划。


 


第三章 安全和运营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消防、民政、卫生、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通信、电力、当地驻军、机场驻场单位等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车辆、消防人员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在机场内从事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六)冲击、堵塞安检通道、登机通道或者应急等通道,冲闯机坪;


(七)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八)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教练或者驾驶车辆;


(九)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十一)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开放使用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航空油料供应企业应当加强航空油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油料储备应用机制,根据需要确定油料储备规模,为机场运营提供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应。


 


第二十三条 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场内服务指示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的设置,确保内容清晰规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服务、问询、安检等窗口,配备蒙汉兼通工作人员。


机场名称、机场内交通指示牌、旅客提示、警示标语、航站区内的商业店铺名称、候机楼内各业务窗口等,应当标有蒙文标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附近设置公共交通服务区,供机场大巴、公共交通车辆等运营企业和旅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运行管理,督促、协调同级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检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口岸检查监督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机场发展需要开设、增设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通道、查验区域,及时协调处理口岸运行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等各类问题。


 


第四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将净空行业验收纳入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中。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放飞猎鹰,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侵占、破坏机场地区的排水、通信、供电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实验高空气球,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就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在机场周边设立大型户外广告和发光、反光设施设备,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机场围界内的鸟禽,可以采取驱赶等有效措施予以清除。


 


第三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四十一条 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及时消除的,应当立即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噪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所有相关资格证件营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在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营运出租车辆应当执行自治区统一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


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营运出租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无正当理由不得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四十六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机场地区从事下列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无照经营、兜售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铺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四)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随意停放车辆;


(五)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扰乱或者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机场地区从事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耕地、草原、绿地、林地;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驻机场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交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农牧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地面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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