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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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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文字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48号
【发布日期】 2014-01-14
【实施日期】 2014-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


汕府令第148号


 


    《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13年12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1月14日


 


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的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
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军人抚恤优待和安置培训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倡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农副业生产等任务;支持海岛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并妥善解决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智力拥军、文化拥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科技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军供站、军休所、光荣院、烈士陵园的建设和管理,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十一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预备役部队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选配工作,对本单位转服、选服预备役的人员,按预备役部队的要求在训练时间上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交车辆通行费,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军车专用通道。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的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三章 优 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五老人员(包括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铀)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应当予以生活救助。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和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和生活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特区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年终兑现。
现役军人配偶按照规定探亲的,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十八条 本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烈军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因重、特大疾病造成医疗困难,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优先给予医疗救助。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按医保报销后,自负部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享受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就诊、检查、化验、缴费、取药等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院落实对军人的优待政策,并设立明显的军人军属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对符合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城镇优抚对象,在同一轮候中优先分配公租房。
属于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的危房困难户,按有关规定在农村贫困户帮扶建房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内的有关行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车站、港口、银行要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轮渡;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参观、游览特区范围内各类旅游景区、公园、动物园、文化宫、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其中,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优待一名随行陪护人员免票陪同参观。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时有效地为部队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问题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驻汕部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转干部随迁子女入园入学,按照教育部门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含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入学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革命烈士子女进入公立学校就读,免交学杂费和培养成本费补偿金,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者学生贷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配合部队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在部队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被评为“优秀士兵”、“士官优秀人才奖”的义务兵和士官,其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或者“光荣之家”门牌。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推荐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做好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职工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有关规定,做好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符合安置条件的部队随军家属,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分配任务,保证第一次就业安置;属于本人自找工作单位的部队随军家属,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办理安置手续。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军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帮扶制度,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培训,落实就业和再就业政策。
军队离退休干部按政策规定照顾调入的配偶及子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五老人员(包括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参战涉核(铀)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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