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4年1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认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三、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计划、劳动、人事”修改为“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第十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培训中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业知识、技能要求较高的操作人员及中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高级中学(含中等技术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技工学校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四、将《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五、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主办者应当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六、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占地0.5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修改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临时用地3公顷以上(含本数)的或者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将《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删除第二十五条。
八、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地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运输。对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所运上述货物与证件不符的,有权制止。”
九、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市级管理的,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市级管理的,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将《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制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十一、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除。
十二、将《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市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向社会发放识别卡的;”
十三、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与本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十四、将《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依法承担与服务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
十五、将《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十六、将《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八条删除。
十七、将《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