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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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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浙人防办〔2009〕43号
【发布日期】 2009-04-30
【实施日期】 2009-06-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

浙人防办〔2009〕43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与管理,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各市结合实际加以贯彻执行,并做好人防工程使用证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各类主体履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义务而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他投资主体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为单位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原则是:

  (一)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防护功能;

  (二)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三)符合安全和保密要求;

  (四)使用和管理维护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结建义务人为人民防空工程隶属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人)。所有权人或结建义务人将人民防空工程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受托人作为工程隶属人。

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人自用的,工程隶属人即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工程隶属人将工程提供给他人经营管理的,该经营管理人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人)。

第二章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投入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具体用途由相关部门核定。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工程隶属人为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竣工后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在投入平时使用之前,工程隶属人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表;

  (二)工程隶属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隶属人提交完整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工程隶属人。对符合规定的经批准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与工程隶属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查验制度,每年依法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工程隶属人要继续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满前30天内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和擅自租借、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二条 工程隶属人发生变更的,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自然终止。变更后的工程隶属人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工程使用人需要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用途的,应通过工程隶属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平时使用用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使用,并收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一)工程隶属人或使用人没有落实维护管理责任,拒不履行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义务的;

  (二)工程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后仍不能消除的;

  (三)工程隶属人或使用人存在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安全防护功能的行为,拒不改正的;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及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条件灭失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核发情况进行汇总,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在与使用人签订平时使用合同后15天内,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合同》和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隶属人是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责任主体,对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平时使用功能的维护管理负责,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工程隶属人应按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战时功能和平时使用状态。

  以下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结建义务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工程隶属人应明确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维修维护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方案和应急措施,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五)定期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员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维护、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讲评考核;

  (六)保持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出口处畅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行为,及时制止;

  (八)落实消防各项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九)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满足其他相关部门对工程使用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过程中,工程隶属人应加强对工程实际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与工程使用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责任书》,督促工程使用人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隶属人平时使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应填写《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表》,凭工程隶属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参照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执行。

第四章 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设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相关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照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情况;

  (二)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注明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保养状况;

  (四)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收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责令停止使用;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题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 管理   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民防局)秘书处 2009年5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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