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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阶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 丽检发〔2016〕8号
【发布日期】 2016-07-13
【实施日期】 2016-07-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丽检发〔20168


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阶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院

现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阶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征求律师意见表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13日



抄送省院;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调研员机关各内设机构。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6年7月13日印发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刑事诉讼阶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保证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提出意见权、收集证据和申请权等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办理案件期间,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并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

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丽水检察微信平台建立接待、引导和推送平台,优化律师执业服务。接待平台主要是为律师提供受理查询、会见和阅卷等事项的预约;指引平台帮助律师实现上自助查询,为律师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提供便捷服务;推送平台主要是将具体案件与代理律师进行绑定,通过点对点的方式实时向代理律师推送案件在检察环节的案件受理、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撤回起诉等案件程序性信息。

第五条  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六条  律师申请阅卷,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即时安排阅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律师自即起三个工作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检察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专门场所,配备必要的设备。案件管理部门已经制作电子卷宗的,应当安排律师即时阅电子卷宗。

第七条  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

第八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办理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提交书面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听取律师意见。

第九条  对于刑事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律师办理业务或者阅卷时向其发送《征求律师意见表》。

办案部门在收到律师反馈的书面意见后应当进行审查并附卷,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律师意见。

第十条  办理案件期间,律师提出要求听取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办案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办案部门一般应当在当日听取律师意见,至迟在三日以内听取律师意见。

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将听取律师意见情况记录在案并附卷。

十一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调取已收集但未移交的相关证据,经许可可以向被害方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以内作出是否同意收集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不同意收集证据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机关(部门)收集但未移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调取,并在收到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三以内告知辩护律师。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部门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可以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对于刑事案件有权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申请不起诉公开审查。

第十六条  律师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律师。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辩护律师。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或者当面听取律师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并将决定、处理结果及理由书面答复律师。

第十九条  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釆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拟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的,可以根据律师的申请进行公开审查,并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按照特殊保护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中认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包括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律师。

本意见所称公诉部门,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

本意见所称告知,除另有规定外,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附件: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征求律师意见

嫌疑人(被告人)

案件名称

律师姓名

性别

年龄

受委托时间

律师事务所

职责(辩护或代理)

联系电话

       律师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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