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第 51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月9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20〕3号 )。
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不包括南明山街道范围)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获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 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拆除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或协同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善后等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按照市区违法建设防控职责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监管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应职能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第六条 旧厂区、城中村、旧住宅区内的违法建筑,未列入政府改造方案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建、扩建、拆改建;
(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建设的;
(四)未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
(五)违反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建设的;
(六)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手续,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下列行为属于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
1.设置公共自行车亭棚、报刊亭、公交车站(亭)、公用电话亭;
2.设置交通信号灯、护栏、监控设施、机动车道闸等交通管理设施;
3.设置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移动扶梯;
4.在建筑物外立面搭设下沿高度不低于6000px,挑出外檐部分最宽不超过2000px的非落地遮阳(雨)檐篷,以及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等设施。
5.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6.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7. 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敷设,以及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的敷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化粪池、污水处理池、隔油池等设施的设置;
8.在建筑物内部设门、增加或减少隔墙等不涉及建筑面积增加与用途改变的建筑内部装修行为;
9.除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但上述行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建筑安全、城市容貌、户外广告、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罚
第一节 拆除
第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具体包括:在绿地、道路、消防通道等区域擅自搭建的房屋、简易房(棚)、玻璃房(棚)、落地入户门厅、围墙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具体包括:擅自在楼顶(平台、露台)等区域搭建房屋、简易房(棚)、玻璃房(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超出建筑物立面部位进行搭建或者建挑空阳台等;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六)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乡村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工矿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未按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可只拆除未按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二条 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除外)所列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视为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没收的建筑物,交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进行鉴定。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被处以没收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七天内将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移交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节 没收和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已有合法产权的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占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的独立空间实施违法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一)违法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未影响建筑物外立面的;
(二)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违法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三)未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和采光,未导致相邻建筑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法建筑的现状,由建筑物设计单位、开发单位出具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证明,或者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和楼顶留有独立空间的设计方案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中介机构等房屋销售单位不得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房屋销售时,应当对不得利用独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建筑,2014 年 7月 23 日前违法建设的,其违法收入按 2013 年市区(二手住宅)市场评估均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2014年7月24日至本办法颁布前违法建设的,其违法收入按违法建设时上年度的市区(二手住宅)市场评估均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本办法颁布后违法建设的,其违法收入按违法建设处罚时上年度的市区(二手住宅)市场评估均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第十七条 因建筑高度超过规划许可合理误差范围并确定为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违法收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价标准与超高部分占地面积的乘积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规划确认。
集体土地上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违法收入参照市场评估单价与超高部分占地面积的乘积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规划确认。
因擅自建造架空层导致建筑高度超出许可高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形成的屋顶违法建筑,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平改坡审批,但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情形
1.因超高建设而具有居住功能,责令按平改坡规划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2.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不予处罚,保持原共有权属不变。
(二)未经审批擅自平改坡的情形
1.建设现状符合平改坡许可建设规定,当事人书面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
2.建设现状不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3.旧住宅区改造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以危房修缮对住宅房屋实施违法拆改建,违法建筑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符合下列情形的,由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规划确认:
(一)在土地权属范围内建筑超占地的;
(二)超过原建筑高度,但未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三)在原证载层次上加建全坡屋顶的;
(四)增设门、窗、阳台,但没有影响消防安全及相邻住户通行、使用、日照等纠纷的;
(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前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违法收入按市场评估单价与超建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超建的建筑面积按实建面积扣除原证载面积确定。
以危房修缮对非住宅房屋实施违法拆改建,且没有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可在建筑占地面积不变、建筑层次不变、建筑高度不变、建筑面积不变的原则下恢复原状。
第三节 改正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依法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的;
(四)以危房修缮实施违法拆改建,通过改建、部分拆除能够不改变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面积、原建筑层次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六)经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拒绝改正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要求整改的,可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执法机关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违法建筑拆除机关拆除继续抢建部分建筑。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组织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委托)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按规定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拆除机关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违法建筑拆除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但已列入征迁范围的除外。
第五章 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违法建筑情况通报,不予提供登记、许可、服务等业务。
(一)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情况函告不动产权登记机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涉及的违法建筑或与违法建筑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申请。
(三)发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收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手续。
(四)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收到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相应的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办理施工用电、用水等手续。
(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市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计入主体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规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构成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移交纪委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适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27号)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占建筑物独立空间,是指当事人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建筑物主体设计周围立面范围内图纸审核时就存在的独立空间,通过违法建设占为己有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属于中心城区范围和联城街道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2003 年 7 月 24 日之前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适用《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62号)处理。
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位于中心城区范围外的村庄、联城街道位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和莲都区各乡(镇)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的行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政策进行处理。
原已按照《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62号)申报处理的,按该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违法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