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2012年7月10日浙江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4日浙江省律师协会九届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完善律师诚信服务体系,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会员”)的投诉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和义乌市律师协会(以下统称“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投诉查处工作,适用本规则。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投诉查处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律师协会反映会员的违纪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匿名投诉的,律师协会按本规则处理。
律师协会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条 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有关规定,坚持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五条 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负责制定投诉查处工作的相关规则,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办理重大、复杂案件。
市律师协会惩戒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会员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协会惩戒工作机构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其职责是:
(一)畅通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等投诉途径和工作流程;
(二)接待、接收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投诉案件的受理、立案等手续;
(三)配合惩戒工作机构实施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核实;
(四)制作、送达投诉查处告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书;
(五)制作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统计报表及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六)与投诉查处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接待投诉按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记录,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二)书信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
(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四)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或其他地区律师协会督办、转办、移送或者委托调查的案件,应办妥交接手续。
第八条 投诉人对会员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证据材料;
(三)属于律师协会的职权范围。
第九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立案:
(一)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二)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三)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五)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完毕,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六)超过处分时效的;
(七)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律师协会职权范围的。
第十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接到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报惩戒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决定不予立案;
(二)属于其他律师协会办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处理;
(三)属于司法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
(四)属于投诉人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执业纠纷的,应当移交律师协会负责执业纠纷调解的委员会调解处理;
(五)符合立案条件的,且属于本律师协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并按照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程序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处理结果,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惩戒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出立案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业处分案件。
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省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后施行。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按照行业处分程序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完成调查,未举行听证程序的,应在完成调查后的一个月内结案;举行听证程序的,应在完成听证程序后的一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期限或结案期限的,经分管会长批准可各延长一个月期限,还需要延长的,由会长会议批准。
与查处事项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查处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分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发布的有关行业投诉查处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