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守则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本协议各方(以下简称各方)
确认反倾销措施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障碍,以及倾销税只可用来对付此种倾销对某项工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害,或此种倾销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
考虑到制定公正和公开的程序作为全面审查各种倾销情况的基础是合适的;
注意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
愿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第六条规定,并制订细则以实施这些规定,从而在执行这些规定时更趋一致和更有把握:并
愿采取措施,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在协定范围内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反倾销守则
第一条 原则
征收反倾销税是一项只有在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据按本守则规定开始和进行的调查才能采取的措施。只要符合反倾销立法和规定,总协定第六条的实施,应置于下述规定的约束之下。
第二条 倾销的确定
1.为执行本守则,如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则此产品应视为倾销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领域的产品)。
2.在本守则中,“同类产品”一词应始终理解为与所审议的产品相同(即各方面皆相象)的产品;假如并无此种产品,则“同类产品”一词应理解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之产品皆相似,但应为与其特点十分相似的另一产品。
3.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家进口,而是从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自出口国售给进口国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相应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仅在转运时途径出口国,或这种产品不是在出口国生产的,也可与原产地国家的价格作比较。
4.当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一般贸易中没有同类产品销售时,或由于市场特殊情况致使这种倾销差额无法加以适当比较时,应通过与出口到任何一个第三国的相应的同类产品价格比较来加以确定(这种价格可能是最高的出口价,但必须是一种有代表性的价格),或者与原产地国家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其它费用以及利润,来比较确定倾销数额。一般说来,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在原产地国家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正常得到的利润。
5.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的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不可靠时,可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时,可按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6.为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家)的国内价格,或在可行时对出口价格和按照总协定第六条第1款(2)项规定确定的价格进行公平的比较,两种价格应在同样的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易水平)和就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作比较。对每一事例都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其销售条件、赋税以及其它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二条第五段提到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到各项费用(包括进口和转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捐税)和所得利润。
7.本款并不损害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1款的第二次补充规定。
第三条 损害的确定
1.为履行总协定第六条各项规定,损害之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须对下列两点均做客观审查:(1)倾销的进出口货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影响。(2)由于这种进口货而产生的对国内此种产品生产者的影响。
2.关于倾销进口货的数量,调查当局应考虑倾销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不论从绝对数量还是相对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而言。关于倾销进口货对价格的影响,调查当局应考虑到,与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倾销的进口货大幅度削价,或者这种进口货在其它方面是否造成价格大幅度下降,或者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大幅度上升。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3.对有关工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估计影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能力的利用的实际或可能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量、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副作用。以上所列,是不够详尽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也都不一定能导向最终结论。
4.必须用事实说明,由于倾销影响,倾销的进口货造成了本守则所指的损害。与此同时,可能存在损害工业的其它因素。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的进口货。
5.当现有资料足以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际收益以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分别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以上述标准来分开鉴别生产时,可通过审查可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同产品)的生产来估量倾销进口货的影响。
6.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害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只根据推断、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必须清醒地看到,即将发生的由于情况变化可能产生的倾销造成损害的状况。
7.关于倾销的进口货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对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应特别小心地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工业的定义
1.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系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所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工业系指其余的生产者;
(2)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该项产品把某缔约方的领土分成两个或者更多的具有竞争性的市场,这样,每个市场的生产者可被看成是一门独立的工业,条件是:(一)该市场的生产者在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关产品。(二)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设在该领土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倾销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倾销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2.当工业被解释为指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即第1款(2)项所指的市场时,只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当进口国的宪法不允许在上述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时,但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守则第七条作出保证时(但这方面的保证并未立即做出);(2)不能向供应该地区的特定的生产者征收此种捐税,进口国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3.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1)项规定达到了具有单一而统一的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地区里的工业应视为上述第1款所指的工业。
4.第三条第5款规定应适用本条款。
第五条 开始和后续调查
1.为确定所称倾销的存在及其程度和影响,通常应在收到受影响的工为或代表受影响工业的书面要求后开始调查。书面要求应包括下列的足够的证据:
(1)倾销;
(2)按本守则解释的总协定第6款范围内的损害;
(3)倾销进口货和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未收到这种要求时决定发起一项调查,他们必须掌握上述(1)至(3)各点的足够证据才能进行调查。
2.开始一项调查及其后倾销和倾销所引起的损害两方面的证据都应同时加以考虑。但无论(1)决定是否要发起一项调查,以及(2)其后,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这种不迟于按本守则规定适用临时措施的最早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证据。但按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当局接受出口商的要求的情况除外。
3.有关当局确信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充分证据来审理该案件时,应拒绝此项申请,当即终止此项调查。如倾销差额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进口货数量微不足道时,也应立即终止。
4.反倾销的程序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5.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
第六条 证据
1.应给予外国供应商和所有其它有关缔约方充分的机会用书面提出他们认为有关反倾销调查有用的一切证据。如有正当理由,他们也有权口头提出证据。
2.有关当局应提供机会使起诉人、有关进口商和出口商以及出口国政府能看到起诉案件的全部有关资料。这些资料按下列第3款所述是非机密性的,是当局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并根据该资料准备报告书。
3.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某一竞争者占有重大的竞争优势,或者由于透露这种资料将使提供资料的人,或从其获得资料的人,受到十分不利的影响),或由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当局根据所说明的理由作机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不经提供资料的一方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各当事方提供非机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提供一份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说明书。
4.然而,如调查当局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而且提供者或不愿公开资料或不愿授权以概括形式或摘要形式透露这项资料,那末当局可对这种资料不予理睬,除非有关方面能够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
5.为了核实所提供的资料或取得更详细的资料,当局可视需要在其它国家进行调查,但要得到有关公司的同意,并通知该国政府的代表,若后者反对调查,则作罢。
6.当主管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按照第五条规定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应通知受调查的当事方或各当事方、调查当局认为有关系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以及起诉人,并发出公告。
7.在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有各当事方都应有充分机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此目的,有关当局在接到要求后,应提供机会使所有有直接关系的各当事方会见那些遭到不利的各缔约方,这样,可以提出对立的意见和反驳的论据。提供这种机会时必须考虑保密和便利于各当事方。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参加会晤的义务,如不能这样做不得有损该当事方的案件。
8.如果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则可根据现有事实作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
9.本条规定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结论,也无意阻止某当事方的当局根据本守则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七条 价格保证
1.一旦从进口商处得到修改其价格或停止按倾销价向有关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保证,从而使当局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在不实施临时措施或征收倾销税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或结束诉讼。这种保证下的价格增加不应高于为消除倾销所必需的幅度。
2.除非进口国当局已按本守则第五条的规定发起了调查,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保证。如果进口国当局认为他们的接受不切实际,例如,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太多或其它原因,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3.虽然保证已被接受,但如果出口商愿意而当局也已决定,则还应完成调查损害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可能造成的损害,则保证应自动失效,但确定不存在可能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存在价格保证的情况除外。在这些情况下,有关当局可要求该保证在与本守则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间内保持下去。
4.进口国当局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未应邀提出保证,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果倾销进口货继续存在,当局可自行判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被认识到。
5.进口国当局可要求从其获得保证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这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如违反这些保证,进口国当局可按照本守则规定立即采取行动包括使用现有的最新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可按本守则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肯定税,但任何追溯评定都不得适用于违反保证前输入的进口货。
6.保证有限期不得超过按本守则规定的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进出口当局如果认为适当,或如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要求,并提供认为核实这种审查必要性的肯定资料,应主动审查继续价格保证的必要性。
7.当结束按上述第一段规定中止或结束一项反倾销调查和结束一项保证时,应将此事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类通知应至少说明基本结论及其有关理由的概要。
第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
1.在履行了所有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拟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额是否应等于或少于倾销差额,要由进口国当局或海关领土当局作出决定。如果征收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最好是本协议的所有国家或海关领土一致同意征税,且税额要少于差额。
2.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经查明进行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货逐件征收适当数额的反倾销税。但来自按本守则规定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货外,当局应指出有关产品的供应商名字。但是,如涉及到同一国家的几个供应商,要提这些供应商的全部名称是不切实际的,当局则可指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果涉及到一个以上国家的几个供应商,当局可或者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商的名称,或者在不切合实际时,可指出所有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3.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第二条所订的倾销差额。因此,如果实施反倾销税后发现征收的捐税超过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应尽快偿还。
4.在基本价格体系范围内,下列规则应予适用,但规则的适用应符合本守则的其它规定:
如果涉及到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的供应商,对来自一个或几个国家的经查明的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额相当于出口价和为此目的而定的基本价格之间的差额不超过在正常竞争条件下一个或几个供应国存在的最低正常价格。当然,如果产品按低于确定的基本价格出售,当有关各方提出要求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时,应对每一具体案例进行新的反倾销调查。如果没有发现倾销,已征得的反倾销税应尽快偿还。此外,如果所征的税额超过了实际的倾销差额,则超过部分也应尽快偿还。
5.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调查结论,都应发出公告,撤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就肯定的调查结论而言,此种通知应陈述就调查当局认为的重大问题和法律问题所达成的结论以及其理由和依据。至于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一通知至少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所有调查结论的通知都应送达该调查涉及的产品的一方或各方,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第九条 反倾销税的期限
1.反倾销税只有在抵销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
2.调查当局在认为正当时应主动或如任一有关当事方要求,审议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并提出需要进行审议的肯定资料。
第十条
1.按照第五条第1款(1)至(2)项规定,只有在存在倾销并有损害的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初步肯定结论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当局认为在调查期间有必要防止造成损害,否则不应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以采取临时税的形式,或最好采取一种担保(现金存款或存款保证书)的形式,其担保金额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得大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差额。如果正常捐税以及反倾销税的预计金额得以标明,并且估价预扣的条件与其它临时措施相同,则估价预扣是一项适当的措施。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超过4个月。或者根据有关当局的规定,并按照占有关贸易很大比重的出口商要求,限制则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
4.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追溯力
1.反倾销税和临时措施应于按照第八条第1款和第十条第1款所作出的决定生效后,对进入消费领域内的产品才予以适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1)当作出了一项关于损害(而不是有损害威胁的或严重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的最终结论时,或者虽然是一项关于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在没有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倾销的进口货本来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如已实施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可追溯到该时期内。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以倾销税高于临时支付的税金,则不应征收其差额。如果最终决定中规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支付的税金,或低于预计担保的金额,可根据情况,偿还差额或重新计算税金。
(2)对有关的倾销产品,当局决定:
①或者有倾销造成损害的历史,或者进口商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出口商的倾销做法和此种倾销会造成的损害;以及
②损害是由偶尔发生的倾销造成的(在一个相当短的时期内一项产品大规模的倾销进口),为预防再发生这种情况,有必要对那些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可以征税。
2.除上述第1款的规定外,如已做了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但未造成损失)时,才可从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结论之日起征收确定的反倾销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偿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3.如最终结论是否定的,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还,付款保证书也应尽快发还。
第十二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要求采取行动的第三国当局提出。
2.这种申请应附有说明进口货倾销价格的资料,应附有说明所称倾销造成第三国国内的有关工业的损害的详细资料。第三国政府应全力协助进口国当局取得它们可能需要的进一步资料。
3.进口国当局在审议该申请时,应考虑到所称倾销在总体上对第三国有关工业的影响,即不应单从所称倾销对进口国该工业出口的影响,或单从对整个工业出口的影响来估计这种损害。
4.是否受理案例取决于进口国。如果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进口国应主动与各缔约国各方接触以取得他们同意此种行动。
第十三条 发展中国家
认识到在审议本守则中反倾销措施的申请时,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如果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仔细研究本守则提供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第二部分
第十四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本委员会应推选主席,并每年至少开两次会议,或者按本协定有关规定应任何一个缔约方要求召开会议。本委员会应行使本协议指定的或各缔约方授予的职责,并应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有关实施本协议和促进其目标的任何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作为本协议的秘书处。
2.本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
3.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征求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的意见和索取资料。但是,本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在某缔约方管辖范围内的任一方面索取资料前,应通知有关缔约方,并应征得该缔约方及拟征询商号的同意。
4.各缔约方应尽快将所采取的一切初步或最后的反倾销行动报告本委员会。此类报告将提交总协定秘书处,为各政府代表检查。各缔约方应每半年一次递交前6个月所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报告。
第十五条 磋商、调解和解决争端
1.各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影响协议执行的任何问题应予以同情的考虑,并提供足够的磋商机会。
2.如果任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使它丧失或损害了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正妨碍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为使此事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有关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进行磋商。各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缔约方应立即开始磋商。
3.如果任一缔约方认为按照第2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相互一致的解决办法,而进口国行政当局已采取最后行动,征收肯定的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保证,可将此事提交本委员会调解。当一项临时措施有重大影响,且该缔约方认为该措施违背了协议第十条第1款规定时,该缔约方也可将此事提交本委员会调解。如有关问题已提交给本委员会调解,本委员会应在30天内召开会议审议此事,并通过它的斡旋,促使各有关缔约方达成相互能够接受的解决办法。
4.各缔约方在整个调解期间,应尽量大努力达成一项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5.本委员会如果在3个月内按照第3款进行详细审查之后仍未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应争端的任一方的要求应设立一个咨询小组,根据下列各点审查此问题:
(1)提出要求的一方的书面声明,应说明他从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得到利益是如何丧失或被损害的,或者是怎样妨碍本协议的目标的实现的,以及
(2)按照适当的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事实根据。
6.提供给咨询小组的机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人或当局的正式授权不得泄露。当向咨询小组要求此种资料而该小组又未获授权透露这种资料时,经提供资料当局或当事人同意,可提供非机密资料的概要。
7.除援引本条第1款至第6款外,亦应视不同情况,按“谅解”条款中有关“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以及“监督”等方面规定来解决争端。咨询小组成员应具备有关的经验,并从与争端无关的各缔约方中推选。
第三部分
第十六条 最后条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协议解释的总协定条文,否则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出口倾销采取具体行动。
2.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对总协定各缔约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对暂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以其它方式接受,条件是参照它们暂时加入的文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地履行本协定的权力和义务。
(3)本协议为其它政府开放,在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的关于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的条件下,以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接受文书方式加入本协议。
(4)关于接受本协议,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保留
3.非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同意,对本协议任一条款都不得作出保留。
生效
4.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应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废除1967年协议
5.接受本协议应使1967年协议缔约方废除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签订、1968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实施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这种废除应自本协议对各缔约方生效之日起对各该缔约方生效。
国家立法
6.(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应采取一切具有一般或特别性质的必要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使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手续与适用于该缔约方的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各缔约方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其管理的变化情况通知该委员会。
审查
7.该委员会应参照本协议目标每年审查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该委员会应将审查期间的进展情况每年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
修正案
8.各缔约方除其它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中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此项修正案一旦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并经该缔约方接受此项修正案,否则对任一缔约方都不能生效。
退出
9.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
本协议对特定各当事方的不适用问题
10.任何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此项适用,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双方。
秘书处
11.本协议应由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交存
12.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立即向各缔约方和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1份核实的本协议副本第8款的修正副本以及第2款的接受或加入、本条第9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注册
13.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制定,正本一份,英、法、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加拿大、欧洲共同体、日本、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4月12日散发。
“关于履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MTN/NTM/W/232和Add.1和Corr.1),有关本协议范围内产生的争端的本协议第十五条第6款,不言而喻应解释为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为履行本协议而授权采取的各种措施,其中包括根据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能授权采取的全部措施。”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欧洲共同体、埃及、芬兰、日本、挪威、罗马尼亚、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10月19日散发。
“关于履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MTN/NTM/W/232ReV.1),上述代表团认识到根据本协议第十三条所承担的义务,即发达国家根据本守则在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须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关照,并一致协议如下:
1.在发展中国家,政府根据国家优先次序,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它们的出口部门的经济管理方式不同于国内部门的经济管理方式,其后果之一是造成了不同的成本结构。本协议关不打算阻止发展中国家在此种条件下采取某些措施,其中包括出口部门采取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以符合适用于这些国家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方式而采取的。
2.如商品系由某一发展中国家出口,不能仅根据其出口价格可能低于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这一事实本身就进行调查或确定倾销,除非存在第五条第1款中所提及的其它因素。由于特殊经济状况而受到影响的国内市场价格不能为计算倾销量提供商业上切实可行的依据,凡此情况,均应适当考虑。在此种情况下,通常用来确定商品是否倾销的数值,应以下列方法加以确定:通过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到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进行比较,或通过对出口价格和出口商品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适当的管理、销售费、其它方面的费用以及适当的利润这二者进行比较。”
以下声明是应奥地利、巴西、加拿大、哥伦比亚、欧洲共同体、埃及、芬兰、日本、挪威、罗马尼亚、瑞典、瑞士和美国代表团请求,于1979年1月19日散发。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调整其立法以使之符合本守则的最初阶段会遇到某些特殊问题,其中包括在进行由其发起的调查过程中会遇到的管理方面和基础结构方面的问题。因此,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在接到特殊请求时,按照有待逐案谈判以达成的条件,准许在限期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协议在调查时所承担的义务。
本协议的各发达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根据有待达成一致的条件,尽力在履行本协议方面向本协议各发展中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其中包括培训人员,提供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方法、技术和其它方面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