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①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本协议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同意,多边贸易谈判,尤其应减少或消除非关税措施的贸易限制或不利影响,并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的约束,
认识到各国政府利用补贴以推行重要的国家政策目标,
认识到补贴也可能会对贸易及生产产生有害的影响,
认识到本协定强调的是补贴的影响,在估价这些影响时,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签约国的国内经济形势,以及国际经济关系和货币关系的情况,
希望确保补贴的使用不致影响或损害本协议任何签约国的利益,确保反补贴措施不会不合理地妨碍国际贸易,并在签约国一致同意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对那些由于补贴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生产者提供救济,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特殊需要,
希望充分适用和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有关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规定并制定其适用的规则,以求在执行中具有更大程度的统一性和确切性,
希望迅速、有效、公正地解决有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总协定第六条的适用
各签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对从任何一个签约国领土输入到另一个签约国领土的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符合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和本协议的条款。
第二条 国内程序和有关事项
1.只有根据本条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补贴税。一般应根据受影响的工业部门或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的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该书面要求应包括说明存在上述情况的充分证据:(1)补贴,如有可能,说明补贴的金额;(2)在本协议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意思范围内的损害;(3)补贴的进口品与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没有接到此种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他们必须占有以上(1)至(3)项的充分证据才可进行调查。
2.每个签约国必须通知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1)其有资格发起和进行本条所指调查的机构;(2)发起和进行此种调查的国内程序。
3.当调查机构确信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发起一项调查时,应将此事通知其产品受到调查的签约国或诸签约国,以及调查机构所知的有利害关系的各出进口商及诸起诉人,并应发布一项公告。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时,调查机构应考虑到居住在另一签约国领土上的原告方的分支机构所采取的立场。
4.在发起一项调查及调查之后,必须同时考虑补贴及其引起损害的证据。无论如何,(1)在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和(2)此后在不迟于按本协议规定可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发起的调查过程中,都应同时考虑存在补贴及其损害的证据。
5.上述第3款所指公告必须说明要调查的补贴做法或各种做法。每个签约国应保证调查机构为所有有关签约国和有关各方提供恰当的机会:一经要求,就可查看一切有关非保密资料(如第6款和第7款中所说明的那样)和调查机构在调查中所使用的有关资料,并使他们能在口头辩护后,以书面形式向调查机构提出他们的意见。
6.任何带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或由调查的各当事方秘密地提供的资料应由调查机构根据所述理由作为秘密材料处理。这种资料未经过资料提供者的允许不得泄露。可以要求提供保密资料的当事方提供非保密的资料摘要。如果当事方表示这种资料不允许做摘要,则必须声明不能做摘要的理由。
7.然而,如调查机构发现保密的要求并不正当,以及如果要求保密的当事方不愿意泄露这些资料,除非用其它方式证明这种资料是正确的,否则,该机构对这种资料可不予置理。
8.调查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其它签约国的领土上进行调查,但需事先通知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调查机构可以在商号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查阅商号的档案,如果(1)商号同意;(2)通知了有关签约国且该国并不反对。
9.如果任一当事方或签约国在合理的期限内拒绝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阻碍调查,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
10.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签约国的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调查结论,也无意阻止一签约国的机构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或最后措施。
11.如果产品并不直接自原产国进口,而是途经另一国出口到进口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应完全适用,原产国与进口国间进行的交易应视为本协议规定的交易。
12.当调查机构确信不存在补贴或者所称补贴对工业的影响并未引起损害,该调查即应中止。
13.调查不应妨碍结关手续。
14.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一年内结束。
15.不管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的调查结论都应该发布公告。撤销一项调查结论也应发出通知。如果是肯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都应陈述调查机构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的调查和得出的结论,及其有关理由和根据。如果是否定的调查结论,每个公告至少应说明基本的结论和简要的理由。调查结论的所有公告应送达该调查结论涉及产品的签约国以及有关的出口商。
16.各签约国必须尽快将其所采取的有关反补贴税的初步或最后的行动报告该委员会。此类报告存放在总协定秘书处供各政府代表检查。各签约国还必须每半年一次递交前6个月内所采取的任何反补贴税行动的报告。
第三条 磋商
1.发起调查的要求被接受以后,无论如何在调查发起之前,即应向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以澄清上述第二条第1款所述问题的情况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2.在调查的整个过程中,也应向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提供适当机会,继续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3.在不妨碍提供适当机会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有关磋商的各项规定无意防止签约国机构加速发起调查,达成不管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后调查结论,也无意防止签约国机构根据本协议的规定采取临时或最后的措施。
4.打算发起调查或正在进行调查的签约国应根据要求允许其产品受调查的签约国接触非机密证据,包括用据以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资料编写的非机密资料的摘要。
第四条 征收反补贴税
1.在符合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以及拟征收的反补贴税是否应该等于或少于补贴总额,由进口签约国机构作出决定,最好的办法是允许在所有签约国领土内征税;如果较少的税额足以消除对国内工业损害,则税额要小于补贴总额。
2.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补贴额,按每单位受补贴、已出口产品的补贴额计算。
3.对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时,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针对所有经查明进行补贴并造成损害的进口品,征收适当数额的反补贴税。但对来自己放弃所述补贴或按本协议条款接受价格保证的那些进口品除外。
4.如果磋商完成后,签约国仍决定维持补贴额,并且由于补贴正造成损害,除非撤销补贴,否则可按本节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5.(Ⅰ)如按以下条件接受保证,可在不采用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的情况下,中止或结束诉讼:
(1)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有这种作用的其它措施;
(2)出口商同意修改它的价格,使调查机构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保证增加的价格不高于为消除补贴额所必需的幅度。除进口签约国已经1)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和2)取得出口签约国同意,不得向出口商寻求或接受价格保证。如果进口签约国的机构认为,由于实际的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太多或其它原因,接受所提供的保证是不切实际的,则不必接受这种保证。
(Ⅱ)虽然保证已被接受,如果出口签约国表示此种愿望或进口签约国作出此种决定,则还应把调查损害的工作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损害或不存在损害威胁,则保证应自动失效,除非确定不存在损害威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存在价格保证所致;在此情况下,有关机构可要求在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时期内维持该保证。
(Ⅲ)进口签约国的机构可提议实行价格保证,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各国政府或出口商不提供这种保证或者不应邀提出保证,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如受补贴的产品继续进口到该国,这些机构可自行确定,损害的威胁更有可能成为事实。
6.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以要求已经接受保证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此种保证的资料,并允许核实有关资料。如违反保证,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可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立即采取行动,该行动可包括利用最好的现有资料,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情况下,可按本协议规定对实施临时措施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货物,征收确定的税收,但此种追溯性估价不适用于违反价格保证前输入的进口品。
7.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按本协议实施反补贴税的有效期。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核实此种审查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对需要继续维持业已担保任何价格保证进行审查。
8.当一项反补贴税调查按照上述第5款规定予以中止或结束时,以及当一项保证予以终止时,应将此实情予以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种通知至少应陈述有关调查的基本结论及其简要理由。
9.反补贴税应只在抵销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期限和范围内有效。调查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任一当事方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进行核实审查所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有理由审议是否继续征收反补贴税。
第五条 临时措施和追溯效力
1.按照第二条第1款(1)至(3)项规定作出初步肯定的调查结论,认为存在补贴并有造成损害的足够证据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机构判断它们的调查过程中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引起损害,否则不得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形式,用现金、存款或相当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额的证券作但保。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得超过4个月。
4.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5.当作出一项关于损害(并非关于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上妨碍建立某种工业)的最终结论时,或者就一项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而言,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补贴的进口品的影响本来是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征收反补贴税可追溯到已经实施临时措施的时期。
6.如果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则不得征收其差额。如果确定的税额低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必须偿还其超额部分,或尽快发还证券。
7.除上述第5款规定外,如作出了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但还未造成损害)的结论时,可从作出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的结论之日起征收反补贴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8.如最终作出否定的结论,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9.在紧急情况下,各机构判定大量进口品在一个相对短的时期内享有违背总协定及本协定规定的出口补贴,造成了难以补救的损害,为避免再发生此种损害,并为追溯估价这些进口品的反补贴税,对那些实施临时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进口品,可以补征确定的反补贴税。
第六条 损害的确定
1.确定总协定第六条中的损害必须包括一项客观审查:
(1)补贴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这些进口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
2.关于补贴进口的数量,各调查机构应既要考虑到绝对数量,也要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的生产和消费相比,补贴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关于补贴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各调查机构应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补贴的进口货造成大幅度削价的情况,或者换句话说,这种进口货的影响是否使价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上升。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3.对有关国内工业影响的审议,应包括对工业状况有影响的一切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价,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和设备利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资本积累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而在农业方面则要考虑是否增加政府支持计划中的负担。上述项目并不完全。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4.必须证明,由于补贴的影响,补贴的进口货正造成本协议所称的损害。与此同时,损害国内工业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补贴的进口货。
5.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除下述第7款规定外应解释为整个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那些产品的合计产量占该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大部分,但当生产者与被指控为补贴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或者它们自己就是所称补贴产品的进口商时,上述工业可指为其余的生产者。
6.当现有资料足以分别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得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按上述标准分开鉴别时,应通过审议能够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似产品的生产,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
7.在特殊情况下,为便于说明上述生产,可把一个签约国领土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而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可看作是一个单独的产业,条件是:(1)该市场的生产者在该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2)该市场的需求主要不是由该领土的其它地方的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整个国内工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如果补贴的进口货集中在这样一个孤立的市场,而且补贴的进口货正在对这个市场内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产者造成损害,还是会发现存在损害的问题。
8.当根据上述第7款规定,产业被解释为一定地区内的生产者时,只限于对运到该地区供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当进口签约国的宪法法律不允许在此基础上征收反补贴税时,进口签约国仍可以受限制地征收反补贴税,条件是:只要(1)已给予出口商机会停止按补贴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按本协议第四条第5款提出保证,但没有立即给予这方面的充分保证;以及(2)不能只向供应有关地区的特写生产者的产品征收此种税。
9.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按照总协定第二十四条8款(1)的规定达到了具有单一而统一市场特点的一体化程度时,在整个一体化领域里的产业应被认为是上述第5款至第7款所指的产业。
第二部分
第七条 关于补贴的通知
1.考虑到总协定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签约国均可书面要求任何其它签约国提供所给予或保持的任一补贴的性质和补贴程度的情况(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此类补贴直接地或间接地增加了某项产品的出口或减少某项产品进口至该国领土。
2.受请求的签约国必须尽快全面提供此类情况,并应随时准备按照要求向请求的签约国提供更多的情况。任何签约国认为不能提供此类情况时,可将此事提请委员会处理。
3.任何有关签约国认为另一签约国的作法具有补贴效果而未按总协定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通告时,可提请该签约国注意此事。若此类补贴法仍未随即予以通告,则该有关签约国可径自将有关补贴作法提请委员会注意。
第八条 补贴--总则
1.各签约国承认补贴是各国政府用以促进社会和经济政策重要目标的。各签约国还承认,补贴会对其它签约国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同本协议规定不相符的方式使用出口补贴。
3.各签约国还同意它们将力求避免由于利用补贴而引起:
(1)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国内工业,
(2)抵销或减损另一签约国直接或间接地从总协定所得的利益,
(3)严重损害另一签约国的利益。
4.对需要另一签约国证明其利益受到抵销、减损或严重妨害的不利影响可能是由下列情况造成的:
(1)受补贴的进口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影响,
(2)补贴在排挤或阻碍类似产品进入补贴国市场方面的影响,
(3)受补贴的出口品对在取代来自第三国市场另一签约国类似出口产品的影响。
第九条 关于某些初级产品以外产品的补贴
1.签约国不得对某些初级产品以外的产品进行补贴。
2.附件(1)至(12)项所列举的作法就是出口补贴的例证。
第十条 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
1.根据总协定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考虑到各签约国在过去一段代表性时期该有关产品贸易的份额和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各签约国同意不以引起给予补贴的签约国占有超过这些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的合理份额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某些初级产品给予任何出口补贴。
2.在总协定第十六条第3款及上文第一段中:
(1)“超过世界出口贸易的合理份额”必须考虑到世界市场的发展变化,包括某一签约国由于给予出口补贴的结果而排挤了另一签约国的出口的任何实例;
(2)关于新市场在确定“世界出口贸易的合理份额”时,必须考虑到有关产品对世界市场,对新市场所在地区或国家的传统供应方式;
(3)“过去一段代表性时期”通常应指市场状况正常的最近三个日历年。
3.签约国还同意不以引起价格实质上低于同一市场其它供应者的产品价格的方式,对出口到某一特定市场的某些初级产品给予出口补贴。
第十一条 出口补贴以外的补贴
1.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补贴以外的补贴被广泛地用作推行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并不试图限制各签约国运用此类补贴达到这些目标及他们认为可实现的其它重要政策目标的权利。各签约国注意到这些目标包括:
(1)消除特定地区的工业、经济和社会的不利因素,
(2)在社会上可以接受的条件下,特别是当贸易及经济政策的变化使改革变得势在必行时,促进某些部门的结构改革,包括签订国际协定降低贸易壁垒,
(3)普遍地维持就业,鼓励重新培训和改变行业,
(4)鼓励研究和发展规划,尤其是在高技术工业方面,
(5)执行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经济规划和政策,
(6)工业的重新布局以避免拥挤和环境问题。
2.然而,各签约国认识到,出口补贴以外的补贴,其所要达到的某些目的和可能采取的形式已分别在本条第1款、第3款作了描述,对另一签约国国内工业可能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威胁,或严重地妨碍另一签约国的利益,或者可能抵消或减损另一签约国从总协定中所得到的利益,尤其是这些补贴可能对正常竞争条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各签约国应避免使用补贴而造成这些影响。特别是当各签约国在制定这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时,除了预计要达到的国内基本目标外,应在考虑特定案例的性质的同时,尽可能实际地权衡其可能对造成贸易的不利影响。他们还应考虑到有关产品的世界贸易,生产(如价格、设备利用率)和供应情况。
3.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第一段所述目标尤其可能通过给予有利于某些企业的补贴而得以实现。这类补贴形式可举例如下:政府对商业企业的资助,包括赠款、贷款或担保;政府提供或资助提供公共设施、物资分配和其它营运性或支持性的劳务或便利条件;政府资助研究和发展规划;财政鼓励;政府入股或提供股本。
各签约国注意到,上述补贴形式通常是按地区或按部门给予的。上述列举的补贴形式是举例说明,并非全部,只反映本协议某些签约国当前所实行的这类补贴。
各签约国认识到,上述列举的补贴形式应定期审查,并应通过协商按照总协定第十六条第5款的精神进行审查。
4.各签约国还认识到,在不妨碍享受本协议赋予它们的权利的情况下,上述第1款至第3款尤其是所列举的补贴形式本身并不构成按本协议的解释可在总协定范围内采取行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 磋商
1.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或维持出口补贴时,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磋商。
2.上述第1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关于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现有证据的说明。
3.当某一签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签约国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而这种贴补或者对其国内工业造成损害,或者抵消或减损其从总协定中得到的利益或严重损害其利益,则该签约国可要求同该另一签约国举行磋商。
4.上述第3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下列证据,说明(1)有关补贴的存在及其性质,(2)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如属抵消或减损严重损害,对要求磋商的签约国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5.一经收到上述第1款和第3款所说的磋商要求,被认为给予或维持补贴措施的签约国应迅速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调解、争端的解决和经核准的反措施
1.就第十二条第1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3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2.就第十二条第3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3.由本协议产生的争端若经磋商或调解得不到解决,该委员会可按照请求根据第五部分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审理此事。
4.若审理结果使该委员会断定出口补贴是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的,或补贴是以造成损害、抵消或减损或严重损害他方利益的方式给予或维持的,则该委员会可向各当事方提出可能适合解决问题的各项建议;如各当事方不遵守这些建议,该委员会可遵照第五部分有关规定,在考虑了经查明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后,允许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第三部分
第十四条 发展中国家
1.各签约国认识到,补贴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2.据此,本协议不得妨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采取扶持本国工业(包括出口部门)的措施和政策。特别是在不妨碍下列第5款至第8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九条的承诺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签约国。
3.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同意,对本国产品实行出口补贴不得严重妨碍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
4.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的出口补贴会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和生产造成象本协议规定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必须用确凿的证据通过从经济角度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影响进行审查加以证实。
5.当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动用的补贴违背其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则应力争作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补贴。
6.当某一发展中国家按上述第5款规定做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补贴时,则不得允许其它签约国根据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的规定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出口补贴采取反措施,只要有关出口补贴符合上述第5款提及的保证条件。
7.至于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出口补贴以外的任何补贴,不得授权或采取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规定的行动,除非经查明实在由于以排挤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国家市场的方式给予补贴而抵消或减损总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或者象本协议解释和运用那样,发生了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对某一进口签约国的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各签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大作用。这些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例如第十一条第3款所列举的措施)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补贴。
8.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对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某一特定出口补贴措施进行审查,以查验这种措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本协议的目标。倘若某一发展中国家已按本条第5款做出保证,则在保证期间不得对该国进行此种审查。
9.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也对发达国家签约国按本协议规定所维持或采取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利益的措施进行类似的审查。
10.各签约国认识到,本协议关于对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义务适用于所有签约国。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
1.若发生了总协定“译注和补充规定”(附件1第六条第1款第二项)中所说来自某一国家的进口品造成了所称的损害,则进口签约国可根据下列的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
(1)按本协议规定,或
(2)根据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
2.当然,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下,可用出口价同下列价格、价值相比较的方法,来计算倾销差价或估计补贴额:
(1)进口签约国以外的某一国家产品价或上述产品实际卖价,或
(2)进口签约国以外某一国家同类产品或上述产品构成的价值。
3.如果按上述第2款(1)或(2)项规定的价格和构成价值均不能为确定倾销或补贴提供充分的根据,则进口国价格在进行适当调整,反映合理利润后仍可使用。
4.根据上述第2款、第3款规定的所有计算应以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货水平),以及近期的交易水平通行的价格或成本为基础。应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销售条件及期限或税收的差别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别,以求所采取的比较法既适当又合理。
第五部分
第十六条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签约国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举主席1人,并且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或按本协议有关规定经任何签约国要求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行使本协议规定的或签约国赋予的职责。它应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执行本协议及促进实现其目标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
3.该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征询意见和索取资料。然而,该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在向某签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方面索取资料之前,应通知有关签约国。
第六部分
第十七条 调解
1.倘若有关问题根据本协议任一规定进行磋商未能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可提交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立即审查有关事实,并从中斡旋,促使有关签约国采用一种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2.各签约国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应竭尽全力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在作了按上述第2款规定的调解努力之后,问题仍不得解决,任一有关签约国均可在提出调解要求后30天内,要求该委员会根据下述第十八条规定成立调查小组。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该委员会必须按上述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请求成立调查小组。据此成立的调查小组应审查有关各项事实,并据此就争议各方按本协议解释及适用的总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向该委员会提出调查结论。
2.调查小组必须在提出要求后20天内成立。据此成立的调查小组应在其成立后6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调查结论。
3.当调查小组行将成立时,该委员会主席在征得有关签约国同意之后必须就调查小组的组成提出建议。调查小组应由3人或5人组成,最好为政府人员,调查小组的组成不应延误其成立。若有关政府为争端当事国,其公民不言而喻不得成为该争端调查小组成员。
4.为便于成立调查小组,该委员会主席应备有1份包括若干善于处理贸易关系、经济发展、关贸总协定及本协议事务的能随时为调查小组服务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员的非正式备选名单。为此目的,请每个签约国于每年年初向该委员会主席通告该国能随时参加此项工作的1名或两名人员的姓名。
5.调查小组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既不是政府代表,也不是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国政府不得就调查小组调查事项对他们发布指示。调查小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障调查小组成员的独立性,多方面的经历和广泛经验为目的。
6.为促使争端各方采取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并征求他们的意见,每一调查小组应首先向有关各方提交其调查报告的说明要点,随后应将调查结论或结论提纲在送达该委员会之前的适当时间内送给争端各方。
7.若争论各方在调查小组之前采用了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任一签约国有权询问并获得有关解决办法的资料,并且调查小组应将所达成的解决办法概要通知该委员会。
8.若争论各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各调查小组应向该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调查小组对争议事实得出的调查结论和对本协议解释和运用的总协定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以及适用的理由和根据。
9.该委员会应尽快审议调查小组报告,考虑报告所载结论,向各当事方提出建议,以求解决争端。如该委员会的建议在一段合理期限内仍未得到遵守,则该委员会可在考虑到经查明存在的不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之后,允许采取适当的反措施(包括撤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减让和义务)。该委员会的建议应在收到调查小组建议30天内送达各当事方。
第七部分
第十九条 最后条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协议解释的总协定各项规定,否则不得对另一签约国的补贴采取具体行动。
接受和加入
2.(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对已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各国政府,按有关有效适用本协议的权利义务及临时加入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等条件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3)本协议对任何其它政府,按有关有效适用本协议的权利义务、经该国政府和签约国同意的条件,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1份说明议定条件的加入文书,开放加入。
(4)关于接受,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和(2)项的规定。
保留
3.未经其它签约国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提出保留。
生效
4.本协议应对那些于1980年1月1日接受或加入该协议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国政府来说,本协议将于各该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后第三十天生效。
国家立法
5.(1)每个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政府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采取一切必要的,一般或具体步骤,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均符合本协议规定并使之适用于有关签约国。
(2)每个签约国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以及这些法律、规章管理方面的任何变动通知该委员会。
审查
6.该委员会应考虑到协议的目标,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将这一审查期内的进展情况通知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
修正案
7.各签约国尤其应参照协议执行中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此种修正案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尚未接受的签约国仍不能生效。
退出
8.任何签约国均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将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60天后生效。任何签约国可在收到通知后要求该委员会立即召开会议。
本协议对特定签约国的不适用性
9.若某两个签约国中的任何一个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在它们之间应用本协议,则本协议对这两个签约国不适用。
附件
10.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秘书处
11.本协议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
交存
12.本协议应交存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协议每个签约国及关贸总协定每个缔约国提供本协议及根据本条第7款的修正案核实副本,按照第2款规定的接受书、加入书及按照第8款规定的退出书核实副本。
注册
13.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1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附件 解释性出口补贴清单
(1)政府根据出口完成情况对某一公司或工业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外汇留成计划或任何类似出口奖励的做法。
(3)政府或经政府授权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及其运费。
(4)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为用于出口货物生产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劳务提供的条款或条件优于用国内消费品生产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或劳务,以及(就这些产品而言)这些条款或条件对它们的出口商来说比世界市场现有商业条件更为优惠。
(5)对工业或商业企业出口品已缴或应缴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免税、退税或缓付税款。
(6)在计算直接税基数时,对出口品或出口实绩给予的特别折扣高于给予内销品生产的折扣。
(7)对出口品生产和分配实行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超过给予同类内销品生产和分配的间接税者。
(8)对用于出口品生产的货物或劳务实行免除、退还或缓缴的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超过对同类内销品实行免除、退还或缓缴的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但如果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品中的产品已征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扣除正常的耗费额),则尽管用于内销时,对其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不予免除、退还或缓缴,对出口品仍可免除、退还或缓缴。
(9)对免除或退还的进口税超过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的进口品所征的进口税(扣除正常的耗费额)者,只要某一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用部分其质量和性能相当于进口品的国产品代替进口品,以便从本规定中获得好处,但进口及相应的出口交易需发生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通常不超过两年。
(10)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的特别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提供的不使出口品成本提高的保险或担保项目或为那些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这些项目的长期经营费用和损失者提供汇率风险项目。
(11)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抑或经各国政府准许的特别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实行用款应付利率(或低于它们从国际资本市场借支同等金额、同样偿还期、同样货币所应付的利率),或由它们支付出口者或金融机构为取得信贷而付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是用来取得实质上有利的出口信贷条件。
但是,如果某签约国为官方的国际出口信贷协议的缔约方,而其中至少有12个为本协议1979年1月1日原签约国,为上述协议的缔约方(或者这些原签约国接受了续订的该协议)或者某一签约国实际上实行该有关协议规定的利率,凡符合这些规定的出口信贷措施不得视为本协议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12)构成总协定第十六条出口补贴的在公开帐户上的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