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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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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各缔约国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79-04-12
【实施日期】 1979-04-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外国法律
【法规类别】 国际法

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序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称“本协议”)的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所达成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协议,除通过其它途径外,应通过不断排除贸易障碍和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结构,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包括取消关税和尽最大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而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对各签约国整个相互的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约国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为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是对贸易的一种干扰;

        希望各签约国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活动,并认为在各政府工业关系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认识到各签约国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以及在总协定主持下达成的其它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

        认识到需要制定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保持各签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

        希望设立一个指导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机构。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产品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1)一切民用航空器;

        (2)一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3)一切其它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

        (4)一切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部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是原装件还是替换件。

        2.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1)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2)上述第1款规定的一切其它产品。

        第二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1.各签约国一致协议:

        (1)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进口产品或参照附件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2)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所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3)到1980年1月1日或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包括的一切产品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减让表。

        2.每个签约国应(1)采用或适用海关管理机构使用期制度,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2)确保其使用期制度提供与其它签约国提供的相类似的免税或免税待遇,并不使这种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

        (3)将其实施这种使用期制度的程序通知其它签约国。

        第三条 技术贸易壁垒

        各签约国注意到,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各签约国认为,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国之间适用于民用航空器操作和维修方面的证书要求和规格。

        第四条 政府直接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1.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

        2.各签约国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它实体,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从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岐视的任何特定来源采购民用航空器。

        3.各签约国认为,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但是,某一签约国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要求有关签约国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它签约国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

        4.各签约国同意向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岐视的任何特定来源出售或从该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要避免附有引诱性条件。

        第五条 贸易限制

        1.各签约国不得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总协定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2.各签约国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总协定适用规定相低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它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它签约国的出口。

        第六条 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器销售

        1.各签约国注意到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加或赞成民用航空器方案时,从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八条第3款、第4款的意义上来看,应力求避免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到在航空部门适用的特殊因素,尤其是在这方面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参与扩展世界民用航空器的全体签约国生产者的愿望。

        2.各签约国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值为依据,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部件及装置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的可辨认的分摊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政费用。

        第七条 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

        除了在本协议的其它义务以外,各签约国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各区域和地方管理机构及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机构采取违反本协议各项规定的行动。

        第八条 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1.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国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该委员会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不受干扰;审查通过双边协商仍未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和履行本协议或各签约国所赋予的职责。

        2.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谈判,以便在互惠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

        3.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经常审查本协议的适用情况,确保相互利益的持续平衡。尤其是,该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恰当的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上述第二条关于产品范围、使用期制度、海关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规定时确保互利、互惠以及成果同等的持续平衡。

        4.每一签约国对另一签约国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为紧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5.各签约国认识到同该委员会其它签约国进行磋商的客观需要,以便在就确定补贴存在、程度和影响问题发起调查前,力求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在开始国内程序前没有进行磋商的特殊情况下,各签约国应将开始这种程序一事立即通知该委员会,并同时进行磋商,力求达成协议一致的解决办法,以排除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必要。

        6.如果某一签约国认为由于另一签约国的行为而使其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型或改装方面的贸易利益已经受到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的影响,该签约国可请求该委员会审查此事。该委员会应根据这一请求,在30天内举行会议并应尽快地审查此事,以期尽可能迅速地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应在别处对这些问题作出最后决议之前解决这些问题。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作出适当的裁决或建议。当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协议规定影响到民用航空器贸易时,这种审查不得损害各签约国在总协定或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各项协议中的各项权利。为协助审议总协定和上述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该委员会可提供适当的技术协助。

        7.各签约国认为,关于与本协议有关而不属于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其它协议的任何一个争端,各签约国和该委员会为力求解决该争端应在作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础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协议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协议和总协定和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别的协议的任一争端。

        第九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其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签约国之间的议定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4)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1)和(2)项规定可予以适用。

        2.保留

        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未经其它签约国的同意,不得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议后第三十天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最迟应在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相一致。

        (2)每一签约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修正案

        各签约国除参照其他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一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除非某一签约国已经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签约国生效。

        6.退出。

        任一签约国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12个月期满时生效。

        7.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别的签约国

        如果两个签约国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未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两个签约国。

        8.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9.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10.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签约国和总协定每一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本条第5款的修正案副本和本条第1款的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或本条第6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11.注册

        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订立,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书就,除附件各表另有规定外,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 产品范围

        各签约国一致同意,如果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是用于民用航空器和作为零、部件时,对下列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产品应给予免税或免税待遇。

        这些产品不应包括:

        (1)不完整的或半制成产品,除非这种产品具备完整的或成件的民用航空器的零件、部件、组合件或附件的零件的主要性能。

        (2)任何形式的材料(例如,薄板、板材、型材、带材、棒材、导管、管子或其它形状)除非这些材料已切压成零件安装于民用航空器。

        原材料和消费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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