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协议
(1966年5月4日 中国于1979年2月10日参加)
下列署名的各承运人(以下称“承运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1966年5月16日起,每一承运人将下列内容列入其承运条件中,包括其提交给任何政府的附有承运条件的运价中:
“承运人应援用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者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根据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意,在经营该公约或者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定义下的任何国际航空运输时,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其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在美利坚合众国,则:
(一)对每一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所确定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应是75,000美元。但是,在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而该国规定要分开判给法律费用时,则责任限额应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
(二)对于因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承运人不得援引该公约或上述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辩护理由。
对于故意造成损害致使旅客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任何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或者是以该人名义或关于该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于受公约或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公约和第一款所指的特别合同约束的旅客运输,每一承运人在出具客票时应向每一旅客提交下列通知,该通知应以不小于十号现代字体,用与纸对照鲜明的油墨,印制在:(1)每一客票上;(2)在单页纸上,并放入客票夹内或附在客票上;或者(3)印制在客票夹的封面上:
对国际旅客关于责任限额的通知
“兹通知旅客,凡旅程的最终目的地点或一个经停地点在始发地国以外的另一国时,一个称为华沙公约的条约可以适用于整个旅程,包括安全在始发地国或在目的地国的任何部分。对于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该公约和列入适用运价中的特别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名称)和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某些其他承运人的责任,当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证明确实的损害,限制在对每一旅客不超过75,000美元,且此种被限制的责任不取决于承运人有否过失。对于由未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承运人所承运的旅客,或者旅程的目的地点、始发地点或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不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旅客,承运人对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在对每一旅客约8,290美元或16,580美元。(注: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1974年1月3日通过第74-1-16号令,将125,000金法郎和250,000金法郎与美元的折合,分别改定为10,000美元和20,000美元。)
参加这些特别合同的承运人的名单存放在这些承运人的各售票处,可应要求提供查阅。
旅客通常可以在私营公司购买保险获得附加保护。上述保险不受华沙公约或这些特别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影响。详细情况请与你的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代表洽商。”
在上述通知中,“承运人名称和某些其他承运人”可以用“某些承运人”代替。
三、本协议应提交美国民用航空委员会,以便按照经修正的1958年《联邦航空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审批;如经要求还应提交其他国家政府。本协议经民用航空委员会按照上述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批准后生效。
四、对本协议可以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所有副本构成单一的协议。任何经办适用华沙公约或经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运输的承运人,签署一份协议副本并交存民用航空委员会,都可成为本协议的当事人。
五、参加本协议的任何承运人都可退出协议。退出应预先12个月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委员会和参加协议的其他承运人。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法律委员会经与美国国务院非正式磋商后,于1966年5月19日建议,在以上协议第二条所列的通知中加入下列脚注:
“注: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额包括法律费用。但是,在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而该国规定要分开判给法律费用时,则责任限额应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