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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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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各成员国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67-07-14
【实施日期】 1967-07-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外国法律
【法规类别】 国际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签订: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第一条 成立同盟;工业产权的范围

        1.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2.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3. 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

        4. 发明专利权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规定的各种工业专利权,如进口专利权、改进专利权、附加专利权和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损害。因而,他们只要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2. 然而,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不得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权利。

        3. 本同盟国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力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

        第三条 给予某类人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正当的工商营业所者,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发明专利权:申请的划分

        A——1.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权、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得享有优先权。

        2.依照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属于正常国内申请的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

        3.所谓正常国内申请系指能够确定在有关国家提出的日期的任何申请,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限未届满前,随后向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的申请,不得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采用、式样样本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等行为,而失效,并且此类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权利。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初次申请的日期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每一本同盟成员国本国法令予以保留。

        2.这种期限自第一次申请提出的日期起算,提出的当天不算在内。

        3.如果该期限的最后一天系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该期限得顺延至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与上述第2段含义内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内容相同的申请后来又在同一国家被提出时,如果该前一次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并没有让公开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悬而未决的权利问题,并且也没有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该后来的申请应该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提出日期应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期,而前一次的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D——1.任何人如要利用前一次申请的优先权,必须作一声明,指出该申请的提出日期和被请求国家。每一个国家应自行规定作此声明的最迟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发行的刊物中,特别是有关的专利证书和有关说明书中载明。

        3.本同盟成员国得要求任何声明有优先权的人提供前一次提出的申请书(详细说明和图纸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明无误,并不需认证,而且可在后一次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提出。它们可要求该副本须附有原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有提出日期的证明书及译文。

        4.不得要求在提出该申请时再办理其他关于声明有优先权的手续,每一个本同盟成员国自行规定不履行本条规定手续的后果,但这些后果不得超出丧失优先权。

        5.以后,得要求提供其他证件。

        任何人要利用前一次申请的优先权,须提供该申请书的号码,这个号码应按上述2段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如根据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式样申请,该优先权期限应与对工业品式样规定的相同。

        2.此外,还允许在一个国家根据以专利权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

        F——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对一项优先权或专利权申请,不得以申请人所请求的是多种优先权,纵然它们是在不同国家发生的为理由或者以申请书所请求的是一种或多种优先权,但其中有一个或许多部分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根据的原申请书内的理由,而加以拒绝,只要上述两种情况中都存在该国法律的含义内的发明统一体。

        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根据的原申请书内的部分,在随后提出申请时应产生通常条件下的优先权利。

        G——1.如经审查发现一项专利权申请包含着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成若下部分申请,而保持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各该部分申请的日期,并保持优先权,如果有的话。

        2.申请人也可自己主动将一项专利权申请分开,而保持第一次申请日期作为各该部分的申请日期,并保持优先权,如果有的话,每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决定批准这种划分的条件。

        H——优先权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部分没有包含在向所属国请求优先权的申请书内为理由,加以拒绝。只要整个申请文件中明确地揭示了各该部分。

        I——1.在申请入有权自由选择申请专利权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的发明人证书申请产生本条件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与效力与专利权申请相同。

        2.在申请人有权自由选择申请专利权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申请发明人证书的人,按本条关于专利权申请的规定,享有以专利权、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专利权: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相互无关

        1.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其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获得的专利权无关。

        2.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绝对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内申请的专利权,就其失效和撤销理由和其正常期间而言,是相互无关的。

        3.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权。

        4.同样适用于在新加入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权。

        5.获得的优先权的专利权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与所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专利权:发明人在专利权证书上署名

        发明人有权在专利权证书上署名。

        第四条(之四)专利权:在法律限制出售的情况下的专利权

        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

        第五条 A.专利权: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特许。B.工业品式样;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式样: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专利权的国家不得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

        2.每一本同盟成员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核准强制特许以防止可能由于行使专利权所赋予的专用权利而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

        3.除了核准强制特许还不能防止上述流弊的产生的情况,不得规定撤销专利权。在核准第一次强制特许届满两年以前,不能进行撤消专利权的程序。

        4.对一项专利权,不能以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四年或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取其中期限较长者,届满以前,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特许,如果专利权人对其不行为能提出合法的理由,应拒绝强制特许。这种强制特许,即使以再特许的形式给予,也是不得专有的,不得转让的,除非是连同使用这种特许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

        5.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得适用于实用新型。

        B——对工业品式样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不实施或因进口的物品与受保护者相同而取消。

        C——1.某一国家如规定注过册的商标必须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并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始得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同盟成员国之一所注册的部分图样有所不同,而其显着特征未变者,不得作为注册无效,亦不得减少已给予该商标的保护。

        3.工商业公司同时使用同一商标相同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依照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律视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者,只要这种使用并非欺骗群众和违反公众利益,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都不得不给予注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给予该商标的保护。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载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式样备案,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实限期;专利权:恢复

        1.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得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实限期,但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照缴附加费。

        2.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对由于未缴费而过期的专利权的恢复办法。

        第五条(之三)专利权:构成船只、飞机或车辆部件的专利发明

        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下列情况不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当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船只暂时或偶然地进入该国领水。将他的专利发明使用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设备及其他附件上,只要使用这些发明是专为该船的需要;

        2.当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地或偶然地进入该国。将他的专利发明用于该飞机或车辆的结构或运行或其附件上。

        第五条(之四)专利权: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当一种产品输入到一个该产品的制造方法享有专利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得享有该进口国法律关于在该国制造的产品的方法的专利权所给予他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工业品式样

        工业品式样在一切本同盟成员国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的保护相互无关。

        1. 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

        2. 然而,对一个本同盟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所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

        3. 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得视为与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包括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1.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显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同盟成员国可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

        3.不应对请求取消或禁止使用以欺诈取得注册的或使用的商标规定期限。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记和政府间组织的会徽的禁例

        1.(A)对未经主管当局同意而将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国旗和其他国徽,以及官方用以表明管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及任何仿造纹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者,本同盟成员国同意采取适当措施拒绝或使其注册无效并禁止使用。

        (B)上述(A)小段各项规定得同样适用于有一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但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旨在保证保护它们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除外。

        (C)不得要求任何本同盟成员国适用上述(B)小段的规定,使本公约生效以前在该国善意取得权利的所有人受损害。当上述(A)小段所指的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理解为该有关组织同该军事纹章、旗帜、证章、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项使用和注册不会使公众误解为该使用人同该组织有联系,就不得要求本同盟成员国适用这项规定。

        2.对表明官方管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的禁用,仅适用于带有这种标记的商标企图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的情况。

        3.(A)为了适用这些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希望完全地或在特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徽及表明官方官制和保证的标记和检验印记清单,以及以后对这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每一本同盟成员国应以适当方法将这项清单公诸于众。

        但是,就国旗说,这项通知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小段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由国际局通知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

        4.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关于国旗,上述(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关于本同盟成员国的国徽(国旗除外),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证章、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在接到(3)款所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即使是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带有国徽、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的商标,如果是出于欺诈,各国有权予以取消。

        8.各国国民经其本国批准使用其国徽、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者,即使它们与其它国家的标志相类似,仍可使用。

        9.本同盟成员国负责制止未经许可即在商业中使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如其使用会混淆商品的来源。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得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3)款所赋予的对未经许可而带有一本同盟成员国的军事纹章、旗帜、其他国徽或官方标记和检验印记的商标,以及带有上述(1)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有的标记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的权利。

        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如依照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的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和销售带有被转让的商标的商品的专用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认可其有效。

        2.上述规定并不强使本同盟成员国承认商标转让的效力,如果受让人使用该商标事实上会引起公众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来源、性质或其品质有所误解的话。

        第六条(之五)商标: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注过册的商标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受保护

        A——1.凡所属国予以正式注册的商标,其他本同盟成员国也应予以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指明的保留条件除外,这些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所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证书不须认证。

        2.所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正当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同盟成员国,或者,如他在本同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有永久住所的本同盟成员国,或者,如他在同盟内没有永久住所,但系一个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则指他具有国籍的国家。

        B——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1.具有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第三人既得权的性质的商标;

        2.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或完全是用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或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通用语言或正当商务实践中惯用的符号标记组成的商标;

        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应理解,不能仅仅因为一个商标不符合商标法一项规定就被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项规定本身是关于公共秩序的。

        但是,本规定应受第十条(之二)的适用范围限制。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可予以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该商标已被使用的时间。

        2.商标其中有的部分与在所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在所属国注册中的形体者,其他本同盟成员国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予以拒绝。

        D 请求保护其商标的人如未在所属国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即不能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E 但商标在所属国的续展注册,并不包含在已予注册的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凡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注册的商标,即所属国在此期限届满后始核准其注册,其优先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商标

        本同盟成员国约定保护服务商标。它们不须对此项商标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同意以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的商标

        1.如一本同盟成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其本人名义向一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对该项注册提出异议或要求取消,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要求以优惠条件将该项注册转让给他,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

        2.除上述(1)款规定者外,商标所有人有权对其代理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提出异议。

        3.国内法可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公正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妨碍该商标的注册。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1.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受理并保护属于协会的集体商标,只要该协会的成立不违反其所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业营业所。

        2.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如其违反公众利益并可拒绝保护的具体条件。

        3.但对任何没有违反所属国法律的协会的商标,不得以该协会在所请求保护的国家无营业所或其未按该国法律组成为理由,拒绝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得在一切本同盟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本同盟成员国对一切非法带有在该国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得在其输入该国时予以扣押。

        2. 在发生非法粘贴的国家或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得同样执行扣押。

        3. 扣押应按各国国内法规定,依检查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执行。

        4. 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不一定予以扣押。

        5. 如一国法律不允许在进口时扣押,得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 如一国法律既不允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这些措施应代之以按该国法律在此情况下对其国民采取的行动和救济办法。

        第十条 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

        1. 上条各项规定得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假冒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商品。

        2. 生产、制造或经营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假冒原产地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1.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特别禁止下列情况:

        (1)不择手段地对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损害同行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谎言;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性质、制造方法、特点、对它们的用途的适合性或数量发生混淆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商标、厂商名称、假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措施、起诉权

        1.本同盟成员国约定对其它本同盟成员国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救济有效地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一切行为。

        2.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的联合会和协会代表有关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所请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在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同盟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一本同盟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这项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如以后援用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规定其期限应从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起算。

        3. 每一个国家可要求提供它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服务处

        1. 每一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成立一个工业产权专门服务处和一个中央办事处向公众公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和商标。

        2. 该服务处应发行一种正式期刊,按期公布:

        (A)专利权所有人姓名及其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图样。

        第十三条 同盟大会

        1. (A)本同盟设有大会,由本同盟中受第十三——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开支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 (A)大会应负责:

        (1)经营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2)适当考虑本同盟成员国中不受第十三——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提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该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项对他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给以指示;

        (6)核准本同盟计划和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为实现本同盟的任务,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核准应容许哪些本同盟以外的国家、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同盟会议;

        (10)通过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改;

        (11)采取其它旨在促进实现本同盟任务的行动;

        (12)执行其他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13)行使它所接受的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给它的权利。

        (B)对于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除(B)小段规定以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本同盟成员国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集合在一个具有第十二条所指的各该国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服务处性质的共同办事处者,可以联合指派它们中间的一名代表参加讨论。

        4. (A)每一大会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B)小段的规定,出席国数不足半数,但占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由国际局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为期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如在到期时,这样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可生效。

        (D)除第十七条(2)段规定者外,大会决议需经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E)弃权不算投票。

        5. (A)除(B)小段的规定者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表决。

        (B)3.(B)小段所指的本同盟成员国,一般地,得尽可能派遣它们自己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授权另一国代表团以其名义表决,但每个代表团只能做一个国家的投票代理人,此项投票代理权应由政府首脑或主管部长签署文件授予。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出席大会。

        7. (A)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在无特殊情况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得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国,除第十六条7(B)小段规定的情况外,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各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算在内。

        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考虑公平的地区分配,以及与本同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参加国参加执行委员会的必要性。

        5. (A)执行委员会任期应从选举它的那一届大会闭幕开始直到大会下届例会闭幕。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执行委员会应负责:

        ① 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② 就总干事提出的本同盟计划草案和三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③ 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提出的本年度预算和计划;

        ④ 向大会提送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提出适当意见;

        ⑤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提出保证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⑥ 执行本公约分配给的其它职能。

        (B)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也有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 (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召开。

        (B)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本人创议或应执行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要求召开。

        8. (A)执行委员会每一委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D)弃权不算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并以一国名义表决。

        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同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执委员会会议。

        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国际局

        1. (A)有关本同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该局系本同盟的事务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同盟事务局的联合机构的继续。

        (B)特别是,国际局应担任本同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为本同盟行政首长并代表本同盟。

        2. 国际局应汇总并公布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情报。每一本同盟成员国应及时将一切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通知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服务处一切直接关系到工业产权保护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 国际局应出版一种月刊。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任何本同盟成员国提供有关工业产权保护问题的情报。

        5. 国际局应进行旨在便利工业产权保护的研究,并提供这方面的服务。

        6.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得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它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会同执行委员会,筹备对本公约除第十三——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得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给他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1. (A)本同盟应有一个预算。

        (B)本同盟的预算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支,对各同盟国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并不单是本同盟的,而且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这项共同开支中的摊款按本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的比例计算。

        2. 本同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须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3. 本同盟预算经费来源如下:

        ①本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②由国际局收取的与本同盟有关的服务项目的费用;

        ③国际局有关本同盟刊物的售款和版税;

        ④赠款、遗赠及补助金;

        ⑤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 (A)为了规定对预算的应缴的会费,本同盟成员国应照以下规定按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第一级

      25个单位

      

        第二级

      20个单位

      

        第三级

      15个单位

      

        第四级

      10个单位

      

        第五级

      5个单位

      

        第六级

      3个单位

      

        第七级

      1个单位

      

        (B)除已定级者外,每一个国家应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那一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例会上声明。这种改动应在该届例会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各国对本同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缴费国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拖欠会费的国家,如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就不能在它是其中成员的本同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本同盟任何机构,只要查明该国拖延付款系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况,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预算在新的年度开始时尚未通过。按财务条例,应按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执行。

        5. 国际局关于本同盟服务项目收费金额由总干事核定,并报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 (A)本同盟应设周转基金,由每一本同盟成员国一次缴纳。如基金不足时,得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一国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金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

        (C)缴费的比例和条例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7. (A)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垫款。该项垫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该组织之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在(A)小段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若干本同盟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七条 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正

        1. 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建议,可由任何大会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通知大会成员国。

        2. 对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以四分之三票数通过,但对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须五分之四票数通过。

        3. 对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四分之三的参加表决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该国宪法程序批准接受的通知书后一个月生效。被这样接受的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生效后对所有大会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同盟成员国财务负担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第一——十二条和第十八条——三十条的修订

        1. 为了提出一些旨在改善本同盟制度的修改,本公约应交付修订。

        2. 为此应陆续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举行本同盟成员国代表会议。

        3. 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订按第十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本同盟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这些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二十条 本同盟成员国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 (A)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①第一——十二条,或

        ②第十三——十七条。

        (C)根据(B)小段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对在该小段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不适用的本同盟成员国,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些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第一——第十二条在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未作上述1款(B)小段①所允许的声明,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B)第十三——十七条在第十个本同盟成员国未作上述1款(B)小段②所允许的声明,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该前十个本同盟成员国生效。

        (C)除上述第1款(B)小段①和②所指的两组条款各按本款(A)和(B)小段的规定开始生效,并且除第1款(B)小段规定者外,第一——十七条,对于(A)和(B)小段所指的国家以外递交批准书和加入书,或按第1款(C)小段递交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总干事就这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3. 第十八——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应在第1款(B)小段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2款(A)、(B)或(C)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同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 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同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对于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一个月或几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与根据第二十条2款(A)或(B)小段先生效的条款同一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已另定以后的日期;但此外:

        ①如第一——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十二条的拘束。

        ②如第十三——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3款和5款的拘束

        如该国在其加入书中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对于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款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同盟以外国家,除按(A)小段但书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3. 对于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本同盟以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按第二十条1款(B)和二十八条2款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以前议定书的加入

        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以后,各国不能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域

        (1)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2)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3)(A)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含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B)根据(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施行的必要措施。

        2. 已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条款生效。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 本公约无限期地生效。

        2. 任何国家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提出退出的国家发生作用,本公约对其他本同盟成员国仍完全有效。

        3. 退出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4. 任何国家在作为本同盟成员未满五年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本议定书就其所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取代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和其后的修订议定书。

        (2)(A)对本议定书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但1958年10月31日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适用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B)同样地,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或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地,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3)参加了本议定书的本同盟以外的国家,对未参加本议定书,或虽参加本议定书但根据第二十条(1)款(B)①提出声明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适用本议定书。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同盟成员国在与它们的关系上,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争议

        1. 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它办法解决,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它本同盟成员国注意。

        2.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1款规定的拘束。该上述第1款规定即对该国与其它本同盟成员国间的争议不适用。

        3. 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能

        1. (A)本议定书仅在一个法文约本上签字,并递交瑞典政府保管。

        (B)正在文本得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英、德、意、葡、俄、西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C)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文本为准。

        2. 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字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签证的本议定书签字的副本二份分送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以及要求得到这个文件的其他国家政府。

        4. 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递交批准书、加入书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出通知书以及按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议定书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视为分别指本同盟事务局或其局长。

        2. 凡不受第十三——十七条拘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可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生效后为期五年内,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它们受那些条款拘束一样。欲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被收到之日生效。这些国家应视作大会成员直至上述五年期限届满为止。

        3. 在所有本同盟成员国未完全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以前,该组织国际局也行使本同盟事务局的职能,而总干事也就是该事务局局长。

        4. 一俟所有本同盟成员国都成为该组织成员以后,本同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及财产均移交给该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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