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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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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文化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9-10-06
【实施日期】 2009-11-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8月28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实施细则》,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学习、宣传、贯彻《实施细则》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制定计划,抓好落实。要深入学习、把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立法精神,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演出市场管理制度。要加强对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培训,增强其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权的意识。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为贯彻《实施细则》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引导和管理

        演员签约代理是演出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加强对演员签约机构的服务、引导和管理,对于健全演员培养模式、维护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行为有着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精神,舞台演员的签约、推广、代理活动由文化部管理。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开展对辖区内演员签约机构的摸底调查,凡2009年10月1日后申请设立的,应当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设立的,应当于2010年9月30日前补办手续,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从事演员签约、推广、代理业务。

        三、完善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程序

        为方便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依法从事演出经营、经纪活动,《实施细则》放宽了备案条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申请备案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予以备案。

        四、简化演出审批手续

        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演出审批、备案制度,简化工作流程,最大程度地方便演出经营者。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等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港澳台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并审批,其中涉及台湾地区演员的,依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对台湾地区文化交流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港澳台发〔2005〕28号)的规定程序办理;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段内增加演出地的,到增加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五、加强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监管

        《实施细则》明确了临时搭建舞台、看台工程质量的验收程序。对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演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核演出举办单位提交的其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取得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凡在演出前不能提交的,演出活动不得举办。

        六、加强对以营业性演出方式从事电视文艺节目录制活动的管理

        凡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现场录制活动,均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管理,防止任何单位以录制节目为名规避审批,确保演出市场的公平、公正。

        七、加强对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服务和监管

        非营业性演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举办的演出活动。各地文化行政部门一方面要提高服务意识,为非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管,防止个别演出单位或其他社会机构以公益名义从事营业性演出,规避审批,逃税漏税,侵害观众权益。参加政府组织的文艺汇演、调演、节庆演出或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应当持有关书面文件备查。举办非营业性涉外或涉港澳台交流演出(可以售票和做广告),应按有关外事规定审批,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在审批单位同意后,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另行报批。

        八、严厉打击假唱、假演奏行为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监管,加大对假唱、假演奏的查处力度;要完善执法程序,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努力解决假唱、假演奏行为取证难的问题,做到查处有方,执法有据,处罚有力;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曝光,加大对假唱、假演奏行为的震慑力;要积极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将存在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员和有关责任方在媒体曝光,努力在全社会营造抵制假唱、假演奏的氛围;要大力培养观众维权意识,最大限度地挤压假唱、假演奏的生存空间。

        九、加强对演出行业组织的指导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督促演出行业协会认真履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演员和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证工作,提高演出行业的职业化水平;督促演出行业协会加快行业技术、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促进演出行业规范化建设,提高演出行业服务水平。

        十、积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严格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积极转变工作方式,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要切实保障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坚决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建设现代演出市场体系。要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作用,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执法监督体系。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演出市场日常服务和监管职责,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共同推动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式样、规格及填写规范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发证日期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三)住所:填写主要办公场所的详细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台资)”、“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七)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八)单位类别:根据类别不同分别填写。如中国交响乐团的演出证填写为“文艺表演团体”,中国对外演出公司的演出证填写为“演出经纪机构”。

      (九)核定人数:文艺表演团体核定人数是指现有全部演职员从业人员数;演出经纪机构核定人数,专业演出经纪机构填写全部从业人员数,兼营单位填写部门从业人员数。

      (十)经营范围:文艺表演团体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综合文艺表演”等;演出经纪机构填写“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十一)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副本应在编号后用“—”加上副本序号。如某省文化厅颁发的某演出公司演出证副本的编号为“×文演01—1”和“×文演01—2”。

      (十二)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时间。

      (十三)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十五)主要从业人员登记:各级国家机关(含部队)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填写法定代表人及演出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同时填写主要演员;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全部登记。演出经纪机构填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

      人员有变更的,应当及时报文化主管部门在“备注”栏中注销。

      (十六)奖罚记录:由做出奖罚决定的机关填写并加盖公章。

      (十七)工商注册机关:填写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八)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九)发证机关电话:填写发放演出证的文化主管部门电话。

      (二十)持证单位电话:填写演出单位常用的业务电话。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

      (一)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同时注明。

      (四)法定代表人: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场所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住所:填写营业场所的详细地址。

      (七)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港商独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八)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九)核定人数:是指能够对外售票的实有座席数或经核准可容纳的观众人数。

      (十)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二)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三)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三、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一)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原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在备案机关下增加“有效日期”一栏。

      (二)备案号:用备案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

      (三)名称:是指经依法核准的字号名称。无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填写。

      (四)经营者姓名:填写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填写。

      (五)住所:填写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详细地址。

      (六)资金数额:用大写数字填写。

      (七)从业人数: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八)经营范围:个体演员按照其表演的艺术种类填写,如“音乐表演”、“戏曲表演”、“歌舞表演”、“杂技表演”等;演出经纪人填写“演出居间、代理业务”。

      (九)工商注册机关:指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注册号: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十一)注册时间: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

      (十二)备案机关:加盖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三)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2年的日期。

      四、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的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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