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际醴穹眩词孪炔荒苋范ㄌ峁┓袷奔涫欠窆钩沙I杌沟模稍葜葱刑匦砣ㄊ褂梅烟蹩畹墓娑ǎ淮范ü钩沙I杌梗胰隙ㄓ泄厮糜敫贸I杌褂惺导柿岛螅葱ㄏ喙靥蹩畹墓娑ǎ怨槭舫I杌估笳魇掌笠邓盟凹岸韵喙厝嗽闭魇崭鋈怂盟笆保寻刺匦砣ㄊ褂梅烟蹩罟娑ㄋ龅拇碜飨嘤Φ髡?br>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