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1992〕2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 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