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单位和职工),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
第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所需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城镇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按照本单位城镇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城镇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工缴费比例与职工相同,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当地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合并的单位,应自公告或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补缴。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率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月将征收到帐资金按一定比例足额上解到市财政局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作为全市调剂基金。
资金上解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失业人员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按规定办理求职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费不满1年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辞职或自动离职以及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
(三)破产、撤销、关闭、合并、改制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申请自谋职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五)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
(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和升学;
(三)移居境外;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答复单位。
失业人员凭原单位签发的《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和本人有关证件,6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足2年的为3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足3年的为6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足4年的为9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为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足7年的为15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7年的为16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到指定医院就医,其住院医疗费以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为计算基数,凭据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倍。住院医疗费总额未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根据其累计缴费年限,按住院医疗费总额(不含自费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自费药品,下同)的60%至75%给予补助。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部分,按50%给予补助。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致伤、致病的,不能享受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可一次性发给领取人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并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但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致死的,不能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单位已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到单位投保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50%一次性计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迁移的,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迁出单位历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二)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三)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三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限届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
(二)单位未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
(四)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合并,不按规定通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六)职工跨统筹地区迁移,单位不为其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单位因前款第(一)、(二)、(三)、(六)项原因,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其非生产经营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
(二)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足额上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工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任何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事宜的,以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查、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暂时失去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境外人员。
本条例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不论其工资来源渠道的所有事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