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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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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0-07-25
【实施日期】 1980-07-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4月18日〔80〕粤法民字第49号请示收悉。对于居住在国内的我国公民,提出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的案件,这类问题较复杂,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慎重对待。首先要做说服工作,劝原告不要轻率地要求离婚,经说服无效,坚决要求离婚的,应通知他设法与被告联系,征求意见,如被告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即可准予离婚。如被告不同意离婚,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经联系无讯息时,人民法院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限期六个月应诉。逾期不应诉,即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双方连续两年以上无联系者,人民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结婚。对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给予六十日的上诉期为宜。

       为了更好地处理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与当地外事部门,侨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必要时,应报告当地党委,请求指示。

       此复。

      【颁布日期】1980.07.25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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