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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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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4-03
【实施日期】 1989-04-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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