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布并施行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议〉等40项决议、决定的决定》废止)
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特做如下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获的刑事案件和法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签于当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有些案件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审结的实际情况,特决定在1980年内,根据不同情况延长办案期限。
一、对于侦查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已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审结的复杂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二、对于起诉、一审、二审案件,案情复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不能按期终结的,分别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一个月。
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由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两级审查期限可延长一个半月。
五、按上述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审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要经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