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部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1980年7月4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办理部分刑事案件期限的报告。决定在1980年内,除一般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外,对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办案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执行此条规定中,对延长期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以上规定延长期限还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执行此条规定中,对延长期满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