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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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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3-04-14
【实施日期】 1983-04-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决议

      (1983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近期以来,我市不断发生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污染了社会风尚,违反和触犯了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引起了全市人民的愤慨。市人大代表向十届人民代表大会首次会议正式提出了“坚决制止溺杀女婴和虐待迫害生女婴的母亲”的议案。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行为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男女平等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是完全不相容的。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全市的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各人民团体,充分运用宣传、教育手段,结合五讲四美三热爱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地宣传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原则,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及保护妇女儿童的有关规定,深入批判重男轻女的封建陈腐思想,指出它对家庭、社会和民族未来的严重危害性。通过宣传,造成一种保护妇女儿童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对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违法犯罪行为,全社会应该坚决予以谴责。

      二、各级政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单位,对于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对于此类案件,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法予以及时的严肃处理,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或纪律制裁。个别案件,确有典型教育意义的,审判机关应组织公开审判或公开进行宣判。

      三、全市人民有责任有义务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对于此类违反宪法、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卑劣行为,不仅应当予以严厉的谴责,而且应该积极进行斗争,有权向各级公检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揭发检举,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防止残害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的事件继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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