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3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
第三章 渔业环境及水产资源保护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积极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渔业及一切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产、水利、粮食、财政、银行、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并与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充分发动并依靠群众,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渔业权及渔业许可制度
第四条 江河、湖泊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渔场、塘堰等一切在国有土地上的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国家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非国有渔业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属集体所有。
第五条 集体的小水库、小塘坝、养鱼池,可由集体经营,也可由农户或联户承包从事渔业生产。零星泡塘可划给农户长期使用,涝洼塘、沼泽地、荒甸子、旧河道、河滩等,经过统一规划,谁开发建设归谁使用;还可集体与个人联合开发建设,收益按股分红;也可集体开发建设,统一经营或分户承包经营。
提倡国家与集体、产区与销区,以及部门、行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第六条 一切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均由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渔业许可证,予以确定。凡使用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从事养殖、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经营。其具体批准权限是:
一、国营养殖渔业、跨县水域养殖渔业、国营捕捞渔业、贝类采捕业、机船拖网渔业、围网渔业、定置渔业、定所渔业,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渔业许可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渔业、流动捕捞渔业,由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渔业许可证。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包括农户副业养鱼),由所在乡统一进行渔业登记,并报所在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其渔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八条 凡取得渔业许可证或进行渔业登记者,其合法经营的水域(包括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滩地)、船网工具、设施、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有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如发生争执时,可由主管该水域的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跨界水域由上一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集体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如发生争执时,属乡以内的,由乡政府裁决,跨乡的由所在县(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条 凡取得渔业使用权的国营、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渔业生产者,均须建立相应的生产责任制,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或采取相应的养鱼措施。充分发挥水面潜力,努力提高产量。若占而不用或经营很差的,按水面荒芜处理。即:利用国有渔业水域及水产资源的,要吊销渔业许可证,其使用权另行分配。利用集体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可由集体收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一切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使用权连同渔业许可证,均不准出卖、出租、转借或非法转让。但原渔业水域合法使用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时,可按第六、第七条的规定,换发渔业许可证或办理渔业登记。其渔业工程设施等可合理议定投工、投料费用,由接收者付给。
第十二条 渔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养殖渔业及定置、定所渔业为五年,流动渔业为三年。
渔业许可证期满后,如继续经营时,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期满后一个月内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渔业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捕捞渔业。如确有必要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发放渔业许可证和办理渔业登记要收取手续费。对在国有水域从事捕捞渔业者,要收取资源保护增殖费。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资源保护增殖费上缴地方财政,继续用于水产事业。
收费标准及办法,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局另定。
第三章 渔业环境及水产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工业废水(含渗坑排放工业废水),固体废弃物、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一切有碍水产资源生存、繁衍的物质。
农田施用化肥、农药,要防止污染渔业水域。不准在渔业水域内刷洗盛放化肥、农药及有毒物品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内沤麻。
渔业水域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规定。各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渔业场、站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搞好渔业水质监测,并把监测数据报环境保护部门。如发生死鱼现象时,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迅速查明原因,采取紧急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兴建水利工程和其他工农业建设,都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不准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障、筑坝,确有必要时,要由建设单位在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禁止在鱼类产卵、栖息、索饵场所等水域采割水草、捞取鱼卵附着物和饵料以及将洄游通道的河道裁弯取直。如确有必要时,须报请省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兼负调蓄、灌溉等任务的养鱼水域,要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可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中型水库报地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为确保主要经济鱼类的产卵繁殖,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严禁捕鱼。
省内各自然江河的禁渔期,由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气候、水温等情况具体制定下达。
省内水库、湖泊等水域的禁渔期,由各市、州、地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下达。
跨国界水域的禁渔期按两国有关协议执行。
各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规定季节性的禁渔区。
第二十条 凡因建设及其他需要必须在渔业水域进行施工、爆破或水下勘探者,建设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前征得该水域的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以便采取保护水产资源的措施。保护措施和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期间对水产资源所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赔偿。
水下勘探或施工竣工后,必须由建设单位按渔业经营的有关规定清理好现场。新建水库要清理好网场,并搞好相应的渔业配套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鱼叉、鱼罩、快钩、沙口袋、土()子、须笼、搬缯子、小眼网、密缝箔,以及鱼鹰等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均为非法渔具、渔法,严禁制造、出售和使用。
禁止横断江河捕鱼,更不准炸鱼、电鱼、毒鱼。
第二十二条 捕捞经济鱼类网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二寸五分。
捕捞小型成鱼网具的网目不得小于八分。并要在县(市)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域、时间内作业。
()子渔业的箔口需设有总长十分之二的过水箔。()子淌囤的囤眼必须宽一寸二分,高二寸一分以上。冰槽子、迷魂阵、网箔的旋窝、箔眼以及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大小,均不得低于()子淌囤眼的规定。
张网上下间距不得少于五百米。
禁止在非养殖水域从事以捕捞经济幼鱼为目的的渔业活动。用合法渔具、渔法捕鱼时,裹获的经济幼鱼,以每网次重量计算,不准超过百分之五。
非养殖水域的经济鱼类起捕标准为:
青、草、鲢、鳙、哲罗、细鳞、大白鱼,体长在一市尺以上;
鲤、鳊、红尾、鳌花,体长在六寸以上;
麻连、吉勾、重唇鱼,体长在五寸以上;
鲫鱼体长在三寸以上;
甲鱼背径在五寸以上,甲鱼卵不准采集;
河蚌蚌径在四寸以上,贩运河蚌出本县(市)者须经省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渔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一切渔业水域,均按行政区划,由同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跨界水域由上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或由有关部门联合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渔政管理,各市、州、地及重点产鱼县(市),应在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相应的渔政管理机构,一般县也要设专职渔政管理干部。
大型湖泊、水库可成立管理委员会,下设湖、库区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该水域的渔政管理。中、小型渔业水域要成立联防组织,加强对该水域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政管理机构及渔政管理干部的职责范围是:
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
对渔业资源状况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水产行政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负责渔业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指导集体和个体渔业办理渔业登记;
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机构及渔政管理干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抗拒或借故推托。
渔政管理干部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必须出示证件,严禁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
第二十七条 重点产鱼区或水产资源增殖、繁殖保护的重点水域,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秩序、保护水产资源、搞好水上治安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者,必须赔偿水产资源及渔业经营者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一者,要没收船网、渔具、渔获物并追究其领导者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者,要赔偿水产资源损失,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一者,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外,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一者,要赔偿水产资源损失,并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处罚的,由经办或渔业单位诉诸人民法院审理。凡经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处罚者,被处罚者在缴纳罚款或资源损失赔偿费的同时,要按天数缴纳处罚金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受处罚的单位(个人除外),要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罚款。所有罚款一律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