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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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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89-07-22
【实施日期】 1989-07-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决议已被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等12项决议、决定的决定》废止)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成文所作的《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进展情况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我省检察机关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认真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使反贪污、受贿斗争逐步开展,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但应看到,近些年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和部门经济犯罪活动仍很突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干扰和破坏了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反贪污、受贿斗争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务之急。我们必须按照十三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三次会议精神,继续把反贪污、受贿斗争抓狠,抓准,抓出更大的成效。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反贪污、受贿斗争的领导。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干部群众同贪污、受贿斗争的自觉性。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

      二、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搞好查处,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政纪代法纪、以罚代刑。任何人都要履行公民作证义务,对知情不举、不出证、出伪证、包庇、袒护、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进一步搞好经济罪案的举报工作。各级司法机关要鼓励、支持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问题。凡群众举报的案件,特别是大要案,要及时查处。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对举报贪污、受贿等重大案件属实的要予以奖励,对打击举报人的,要依法处理。

      四、司法机关要各司其职,协同作战,重点抓好贪污、受贿大要案的查处工作,不管涉及到什么人,包括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和实权人物的贪污、受贿案件,都要坚决依法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司法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对贪赃枉法,包庇袒护犯罪等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给出路”的政策,凡犯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应认清形势,争取主动,早日坦白、交待自己的问题,并积极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凡在司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坦白、投案自首、退赃好或有立功表现的人,可取保待处,依法宽大处理;逾期不坦白自首者,一经查实,严惩不贷。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反贪污、受贿斗争纳入议事日程,及时听取和检查检察机关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工作情况,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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