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涉外商事审判问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四[2006]1号)
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三庭、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现将《涉外商事审判问答》下发,供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联系。
附:《涉外商事审判问答》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涉外商事审判问答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适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法》对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未规定。我们认为,重新仲裁是附属于裁决撤销程序的一种制度,其适用范围是以裁决撤销程序为前提的。因此,法院认为可以进行重新仲裁的裁决,必须具备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并且仲裁裁决的错误是仲裁庭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纠正的;仲裁裁决的某些错误不能通过重新仲裁纠正的,如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或者仲裁庭对裁决事项无权仲裁,其仲裁权的取得本身就不合法,不能再重新仲裁。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应注意的事项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适用法律等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是不同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审查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审查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则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审查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司法职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干预较小,以求仲裁裁决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