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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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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公安局  
【发文字号】 沪公发[2006]68号
【发布日期】 2006-03-01
【实施日期】 2006-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刑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公发[2006]68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本市电力设备使用安全和正常的供电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现就办理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破坏电力设备,是指行为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

      

  (一)非法拆卸电力设备的;

      

  (二)非法断割输电导线、电力电缆的;

      

  (三)焚烧、撞击或者爆炸电力设备的;

      

  (四)放置异物破坏电力设备或者堵塞电力设备主要部位的;

      

  (五)采取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

      

  二、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1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三)造成5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

      

  (四)造成1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

      

  (五)其他破坏电力设备,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 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500户以上居民用户停电的;

      

  (四)造成100户以上非居民用户停电的;

      

  (五)引发火灾、水灾等灾害事故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五、有下列收购电力设备行为之一的,以共犯论处:

      

  (一)在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帮助搬运的;

      

  (二)提供盗窃电力设备犯罪工具并予以收购的;

      

  (三)明知收购的电力设备来源是犯罪所得,仍提出继续收购要求并收购的。

      

  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已经使用的电力设备处于检修、调试、备用或因故暂停使用的,应认定为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

      

  电力设备的具体种类,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保护范围的规定确定。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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