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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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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2-09-26
【实施日期】 1992-09-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91年11月2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禁止利用等级、家支、家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不许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第四条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丧偶妇女再行婚嫁,任何人都不得阻挠。不许强迫丧偶妇女转房。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理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鼓励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不同民族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倡婚事新办,嫁娶礼仪从简。

      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嫁娶仪式,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本补充规定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未作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本补充规定施行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婚姻案件和纠纷所作的处理,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县内的彝族、其他少数民族以及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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