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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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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3-11-23
【实施日期】 1993-11-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承担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四至八人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原则。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四)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五)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的修改意见和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七)了解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情况,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

      (八)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九)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十)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会议。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可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应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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