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划
(1994年3月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和进行选举,都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会议副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决定大会秘书处机构设置;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选出新的一届市人大代表或本届期间补选的市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发表公告,公布代表名单;
(六)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特殊情况除外),应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需要代表事先审阅的议案草案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深入调查研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做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少的选举单位,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二条 各代表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进行下列事项:
(一)通过会议议程;
(二)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三)通过会议其他事项。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各项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的各项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议案处理办法;
(四)其它需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可以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大会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大会全体会议;
(二)按照大会议程掌握会议的进行;
(三)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过程中,发生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特殊情况时,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处各组负责人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的有关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名,经主席团决定,也可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时,提案人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也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或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必须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以前。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如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和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材料。
准备提请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法规草案印发全体代表,广泛征求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议,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全体会议作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根据代表要求,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由各代表团组织进行。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汇报主席团。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或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工作报告,主席团可以就工作报告中的重大问题,召集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门性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全市中长期或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决算和预算草案,应将主要指标和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报告,经过审议,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形成大会决议草案,交代表团讨论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地将调整方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未能报告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或本年度财政预算,大会可以作出授权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市长、副市长,选举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根据每次的选举事项,制定具体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大会秘书处提出,经主席团审议,交各代表团讨论,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可由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候选人,十人以上市人大代表也可以联合提名。
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提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的全部候选人名单,应提交代表团酝酿协商,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给代表。必要的时候,正式候选人,可与代表见面。见面的方式、范围,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民检察院,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未接受辞职的,要作出报告予以说明。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三十七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罢免案,主席团应当先进行初步审议。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对需查证核实的罢免案,应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由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申辩,或者向主席团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凡与被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对提供的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回答问题,对有关议案或报告进行解释和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及其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还可以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时,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再次答复。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本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未处理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继续办理,并负责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从大会闭会之日起,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五十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办理。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代表应当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或投票选举、通过任免和表决前,有权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应当实行一事一表决的办法,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由主席团公告。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