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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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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4-06-25
【实施日期】 1994-06-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自治受宪法保护。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其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开。

      第七条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10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须经应参加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应保持其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有关工作。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委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确定。不设置工作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提高村民素质,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进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活动,组织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鼓励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发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带领村民致富;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搞好土地的经营承包,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共设施;

      (六)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加强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保持社会稳定;

      (七)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兵役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八)组织村民实施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村务和经济活动必须实行公开,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协商产生。其职责是: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对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协商、公布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等。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或10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选举领导小组集中后再提交各村民小组会议充分讨论、反复协商后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通过选举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个受委托者代为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对分散居住和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在村民不易集中的地方,根据村民意愿,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户派代表应同时受本户其他有选举权的人的委托代为投票。户派代表不得再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全体村民或户派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为有效选举。候选人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从本村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有的一定威信、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职期间,乡、镇不得任意变动他们的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才能予以免职,并依法进行补选。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和变动,需经村民小组会议应到人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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