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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4-07-30
【实施日期】 1994-07-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1995年修正本)》)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其中代表联名提出的,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席团决定列入议程的罢免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罢免案,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代表大会同意,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定,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代表大会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二)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其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原选区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其中选民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交付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

      罢免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者选举单位;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提案人。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表决之前,如提案人要求撤回罢免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九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被罢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自罢免案通过之时起生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一条 撤换代表职务的程序,参照本章罢免代表的程序。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和被撤换代表职务;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五)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补选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一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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