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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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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6-03-30
【实施日期】 1996-03-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宪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

      (三)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科学、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组织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佣军优属、社会救济、基础教育、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和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税务、金融、劳动、卫生、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企业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应当在100户至700户范围内设立。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本居住地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城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如选民意见一致的,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颁发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出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出席会议人数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和修订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政府备案。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1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本居住区的受益单位筹集经费。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期间,除享受原待遇外,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满3届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离职时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成员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30平方米面积的办公用房列入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无偿提供给居民委员会使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参加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家属聚居区,根据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当报请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平调和挪用居民委员会财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办理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本办法负有指导、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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