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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97-12-04
【实施日期】 1997-12-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行政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九条中关于“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删去该条第七项。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其中关于“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原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关于“应依法从严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应依法处理”。

      六、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1988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用麻将、扑克、骰子、牌九、纸牌等做赌具或用押宝、抽签、设彩、摆象棋残局、打台球及其他方式,以财物作赌注计输赢的,均属赌博行为。

      任何赌博行为都必须禁止。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活动中,要依靠群众,严格依法办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都负有禁止赌博的责任,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并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建立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禁止赌博组织。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对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为他们保密。

      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四)为赌博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五)招引他人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以上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参加赌博的;

      (四)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或者为参赌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流窜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参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主动到公安保卫部门和有关单位登记悔过的;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纵容、包庇赌博活动的或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追回没收。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失职、泄密、侵吞赌资、徇情枉法和敲诈勒索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凡为赌博人员说情的,执法机关应坚决抵制,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说情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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