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海南省禁止赌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条修改为:“赌博或者为赌博充当保镖、放哨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五条中“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四、第六条修改为二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1、“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执法人员查缉赌博、劫掠赌场财物的;
“(二)胁迫、引诱、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的;
“(三)多次参加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四)对检举揭发者行凶、报复的。”
2、“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借查禁赌博为名进行敲诈勒索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查缉赌博活动的。”
五、删除原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禁止赌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海南省禁止赌博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禁止赌博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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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支持、配合执法人员查禁赌博的义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赌资。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充当保镖、放哨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纵容、包庇赌博的;
(二)以赌博诈骗财物的;
(三)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提供赌场、赌具和赌资的;
(四)胁迫、引诱他人赌博的;
(五)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摆摊设赌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充执法人员查缉赌博、劫掠赌场财物的;
(二)胁迫、引诱、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的;
(三)多次参加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四)对检举揭发者行凶、报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借查禁赌博为名进行敲诈勒索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查缉赌博活动的。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主动承认错误、悔改自新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受处罚的,其赌具、赌款、赌物以及一切非法所得一律没收。废除一切赌债。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者协助执法人员查缉赌博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