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职责,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组织村民兴修水利,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抗洪救灾、森林防火等法定义务;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推广生产实用技术,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一般设三人;一千人至三千人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系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成员构成应当照顾村落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及直系亲属关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帐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以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的方式,先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然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村民小组长。撤换村民小组长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依照前款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决定。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撤换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设会计、出纳。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以设会计、出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兼管村民小组财务。
会计、出纳人员与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小组长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小组长决定重要问题,应当听取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的意见,对涉及本村民小组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组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财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事项完成后应当立即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和查询:
(一)财务收支;
(二)农民承担的各项税、费和劳务;
(三)宅基地分配;
(四)水电费收缴;
(五)计划生育指标安排;
(六)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收支;
(七)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益;
(八)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和捐赠财物的发放使用;
(十)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和有关人员的补贴;
(十一)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权,但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和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办法;
(七)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八)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补贴标准及办法;
(九)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议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建立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二十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和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进行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议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或者五名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议事会议。
本条第一款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不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九)项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以及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违法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村民自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