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三、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现有村的规模原则上不变动”。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开展选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选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主持召开村民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等项工作。”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两款:“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选票,始得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删去第一款中“现有村民小组原则上不作变动”;删去第二款中“必要时可设副组长”及此款中的“副组长”字样。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第五项修改为:“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有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2、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并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管理,包括财务帐目、集体经济收入支出、财产物资处理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各种集资及其使用情况;
(三)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四)救灾救济粮、款及物资发放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和完成情况;
(七)评选先进包括评选文明村组、文明户和各种先进模范个人等,以及村民关注的本村治安案件、民间纠纷的处理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公开事项的内容必须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属于日常事务性工作的,要定期公布,其中属于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属于阶段性工作的,要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并依法处理。”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补贴标准及固定补贴的名额,由县级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补贴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或村民承包提留解决;比较困难的,乡、镇财政可统筹解决一部分;特别困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十四、删去原标题和原条文中的“(试行)”字样。
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修正本)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关心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动员村民义务劳动或集资改善学校设施,提高办学效益;
(六)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团结;执行民族政策,加强民族团结;
(九)组织制订和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措施,搞好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的人进行监督、教育;
(十一)教育村民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大力倡导俭办婚事丧事,树立讲科学、讲文明的新风尚;
(十二)组织和监督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开展创建文明村寨、“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住分散的村应考虑其成员的分布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生产福利、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应选热心为村民服务,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办事公道,能带领群众依法勤劳致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成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培训选举工作骨干,开展选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选民登记,做好民主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主持召开村民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选票,始得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小组设组长。组长由村民小组会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可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要制订工作、学习、会议、财务、统计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其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补选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并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该公布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管理,包括财务帐目、集体经济收入支出、财产物资处理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各种集资及其使用情况;
(三)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四)救灾救济粮、款及物资发放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和完成情况;
(七)评选先进包括评选文明村组、文明户和各种先进模范个人等,以及村民关注的本村治安案件、民间纠纷的处理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公开事项的内容必须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属于日常事务性工作的,要定期公布,其中属于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属于阶段性工作的,要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实行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包括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和村民小组担负公务的人员一般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实行固定补贴。补贴标准及固定补贴的名额,由县级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补贴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或村民承包提留解决;比较困难的,乡、镇财政可统筹解决一部分;特别困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