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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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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0-11-18
【实施日期】 2001-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法规类别】 律师法

安徽省公证条例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第九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考核,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登记、执业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执业注册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机构登记和执业公证员的年检注册制度。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赠与、转让、租赁,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赡养、遗赠扶养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开奖;

      (八)债务的担保;

      (九)城镇房屋的继承、买卖、赠与、抵押;

      (十)婚前财产登记、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四)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

      (五)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的关系;

      (六)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应当公证:

      (一)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事件、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奖券、彩票的开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文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议;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八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认证事务;

      (二)遗产的清点,遗嘱或者其他文书的保管;

      (三)样品封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符合国际惯例的与公证有关的事务。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件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不动产,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同一公证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接到书面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收养等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事项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公证文书批准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公证员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可以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看有关的档案、材料,进行现场勘验。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三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证。疑难复杂、申请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出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出证;

      (二)公证文书生效前,申请人撤回公证申请;

      (三)申请人死亡或者申请公证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负责公证审批的人员批准公证文书的日期为出证日期。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公证文书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到公证机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机构邮寄送达。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应当在公证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或者不予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公证文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第四十二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证人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文书的质量,不得违反公证真实、合法的原则,不得兼任与公正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办证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钱、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收费。

      公证机构、公证员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减免收费。

      第四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赔偿、公证文书质量监督、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或者导致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申请公证而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机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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